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昭旺
訴訟代理人 吳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當庭撤回就被告任國光部分之起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102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1元,及自102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 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任國光對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47 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禁止任國光於0000000元及利 息之範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並將該債 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任國光所得領 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遂於102年7月31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任國光之薪資,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調解成立(案 號:本院民事庭102年度移調字第153號),被告應給付原告 57644元,給付方法:分20期給付,自102年12月10日起,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第20期為644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前案中之57644元部分,原告係請求至102年4月底之薪資,
然任國光至102年7月始離職,被告尚有任國光3個月(102年 5月至7月)薪資3分之1共33321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1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102年度移調字第153號成立調解筆錄,調解金額5764 4元,被告依上揭調解內容,每月3000元,自102年12月10日 起給付至104年7月10日,已給付完畢。前案係就任國光101 年9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成立調解,原告於本件請求102年5 月至7月份之薪資,均已包含於前案之調解標的內,被告無 再支付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換言之,當該特定法律關係 解消後,以時間性言向後的已無該繼續性給付之發生,是亦 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謂「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之可言。查原告主張任國光於被告處任職,嗣於102 年7月離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各類所得稅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影本為憑,是任國光已於102年7月自被告公司離 職乙節,應堪採認。任國光自離職後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係 存在,對於被告自此時起已無薪津債權發生可言,自該時起 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移轉效力亦無由發生,合先說明。 ㈡原告因對任國光享有債權,乃持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08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任國 光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先於101 年11月9日核發南院勤101司執正字第110647號扣薪命令,復 於同年11月25日核發南院龍101司執正字第110647號移轉命 令,將任國光每月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在本金0000000元 、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等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該薪 資債權予原告,而上開執行命令均已送達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
㈢扣薪命令已送達被告,嗣後任國光於102年7月離職,則本院 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於扣押及移轉命令有效期間,是否已將任 國光之扣押薪資款給付予原告?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條所明定。另訴訟上之和解,為 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 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 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 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為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本院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 陸佰肆拾肆元,給付方法:分二十期給付,自民國一○二年 十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仟元 (第二十期為新台幣陸佰肆拾肆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調解成立日後之部 分未在本件調解範圍內,由兩造依法處理。三、聲請人其餘 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調閱10 2年度移調字第153號清償債務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⒊原告固主張上開調解內容之57644元,是到102年4月底為止 之薪資云云,然依102年度訴字第1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本 院民事庭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調解時計算薪 資扣押債權,期間係任國光自101年9月至102年7月止每月各 項勞務報酬3分之1薪資,而非僅至102年4月止,此從被告當 時陳述:「101年11月迄今我們已經支付9千元給原告,原本 這段期間(101年9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我們應給付任國光 為19932元,三分之一為66644元,扣除已給付的9千元,餘 款是57644元,我們願與原告和解條件為我們自下月起每月 十日前給付3千元給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原告 亦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和解條件,該言詞辯論筆錄並經 兩造閱覽無訛後簽名在案。依上開調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上開期間之薪資扣押款,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7644元 ,原告並拋棄其餘之請求,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已給付原 告57644元全數乙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詳參本院105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就101年9月至102年7月之薪 資扣押款業已給付完畢,依上揭說明,兩造既已調解成立, 於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私法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不得 再反為原先之請求。
⒋是兩造在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就本院102年移調字
第153號在本院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雙方之真意應是就任 國光於101年9月至102年7月止每月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的薪 資,均已一次計算成立調解,並無任何薪資請求權之保留, 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任國光101年9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扣押 款均已給付完畢,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本院 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33321元,及自1 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本件爭執事項所為之其餘陳述 、答辯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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