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218號
SSEV,104,新簡,218,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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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徐雀
法定代理人 徐榮利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徐振旺
訴訟代理人 徐登祥
被   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太平
被   告 徐水松
      徐施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招珣
被   告 徐張芷蓉
      徐家楹
      徐國賓
參 加 人
即抵押權人 葉千瑞
      張晃福
      黃召光即黃得之繼承人
      黃召明即黃得之繼承人
      黃芳美即黃得之繼承人
      戚建明即黃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五點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水松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徐施素貞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徐張芷蓉徐國賓徐家楹各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比例取得並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太平得取得;C部分,面積五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祭祀公業徐雀取得;D部分,面積十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振旺取得。
原告祭祀公業徐雀、被告徐振旺徐太平應分別補償被告徐水松徐施素貞徐張芷蓉徐家楹徐國賓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施素貞徐張芷蓉徐家楹徐國賓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 住宅區用地,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 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聲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㈡系爭土地接連同段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754、754-1、754-2、754-3地號土地),其中754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李福生所有,但李福生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故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仍由被告徐水松徐施素貞、徐 張芷蓉徐家楹徐國賓依比例維持共有;754-1地號土地 為被告徐太平所有,故分配B部分土地;754-2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故分配C部分土地;754-3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振旺所 有,故分配D部分土地,以利個人將來指定建築線。 ㈢又被告徐水松徐施素貞徐張芷蓉徐家楹徐國賓,除 共有A部分土地外,如尚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以金 錢補償之。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徐施素貞向訴外人借款,而 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得、葉千瑞張晃福三位債權 人,故請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渠等本件訴訟 ,並將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徐施素貞分割後之共有土地上。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徐振旺徐太平徐水松部分:A部分希望不要再保持 共有,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徐施素貞部分:原告之分割方案要求將被告部分土地歸 其所有,並補償被告價金,致原告土地變大、變完整,被告 土地變小、變零碎,原告圖利自己減損他人利益。被告願將 應有部分之土地全部賣予原告,也不願土地面積變小,又原 告補償金額換算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864元, 約為現有公告地價27300元之1.68倍,被告認為過低,經以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103年11月至104年11 月永康區頭前段土地買賣實價紀錄,共3筆,換算其平均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47997元,原告所提收購價格比市場行情低



,原告應另行估價或提出較高之收購價格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定不能分割之契約等情,已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勘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西北側分別與同段754 、754-1、754-2、754-3地號土地相鄰,而其中754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李福生所有;754-1地號土地為被告徐太平所有;7 5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754-3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振旺所 有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於上開土地之地理位置、兩 造使用土地現狀、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且分割後取得 各該部分土地之人,除A部分緊鄰之75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 福生所有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緊鄰渠等既有土 地而得發揮較大之土地經濟效用,並參以本件部分共有人願 補償他共有人或有接受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依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將系爭土地部分單獨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小部分由其 他維持共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且較為公平。綜上, 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目的、公 告現值,及本院依聲請函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兩造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錢找補,並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而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 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 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 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 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 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徐施素貞之應有部分雖有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中,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查封,因日後權 利將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無損於債權人之查封效力,自 無礙於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應併敘明。
㈤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施素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得、葉千瑞張晃福,然抵押權人張 晃福,及黃得之繼承人即黃召明、戚建明等人經本院告知本 件訴訟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葉千瑞黃召光黃芳美以上二人為黃得之繼承人)到庭則均表示對於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黃得之 繼承人即黃召光黃召明黃芳美、戚建明4人,以及葉千 瑞、張晃福對被告徐施素貞之抵押權僅移存於被告徐施素貞 分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為33040元(即裁判費1440元、複丈費1600 元、估價鑑定費30000元),應由兩造依按附表二所示比例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附表一: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應 付 人 │ 祭祀公業 │ 徐振旺徐太平 │ 合 計 │
│ │ │ 徐雀 │ │ │ │
│ 所 有 權 人 ├──────┼─────┼─────┼─────┼──────┤
│ │ 面積增加 │ 0.47 │ 4.45 │ 1.22 │ 6.14 │
│ │ (㎡) │ │ │ │ │
├────┬─────┼──────┼─────┼─────┼─────┼──────┤
│ 受補人 │ 面積減少 │ 應補償金額 │ 18515元 │ 208098元 │ 55605元 │ 282218元 │
│ │ (㎡) ├──────┼─────┴─────┴─────┴──────┤
│ │ │ 受補償金額 │ │
├────┼─────┼──────┼─────┬─────┬─────┬──────┤
徐水松 │ 2.05 │ 94072元 │ 6172元 │ 69366元 │ 18535元 │ 94072元 │
├────┼─────┼──────┼─────┼─────┼─────┼──────┤
徐施素貞│ 2.05 │ 94072元 │ 6172元 │ 69366元 │ 18535元 │ 94072元 │
├────┼─────┼──────┼─────┼─────┼─────┼──────┤
徐張芷蓉│ 0.68 │ 31358元 │ 2057元 │ 23122元 │ 6178元 │ 31358元 │
├────┼─────┼──────┼─────┼─────┼─────┼──────┤
徐國賓 │ 0.68 │ 31358元 │ 2057元 │ 23122元 │ 6178元 │ 31358元 │
├────┼─────┼──────┼─────┼─────┼─────┼──────┤
徐家楹 │ 0.68 │ 31358元 │ 2057元 │ 23122元 │ 6178元 │ 31358元 │
├────┼─────┼──────┼─────┼─────┼─────┼──────┤
│ 合 計 │ 6.14 │ 282218元 │ 18515元 │ 208098元 │ 55605元 │ ------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
│編號│所 有 權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01 │祭祀公業徐雀│ 5分之1 │ │
├──┼──────┼──────────┼───────┤
│ 02 │ 徐振旺 │ 15分之4 │ │




├──┼──────┼──────────┼───────┤
│ 03 │ 徐太平 │ 15分之4 │ │
├──┼──────┼──────────┼───────┤
│ 04 │ 徐水松 │ 45分之4 │ │
├──┼──────┼──────────┼───────┤
│ 05 │ 徐施素貞 │ 45分之4 │ │
├──┼──────┼──────────┼───────┤
│ 06 │ 徐張芷蓉 │ 135分之4 │ │
├──┼──────┼──────────┼───────┤
│ 07 │ 徐國賓 │ 135分之4 │ │
├──┼──────┼──────────┼───────┤
│ 08 │ 徐家楹 │ 135分之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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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