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常年會費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4年度,173號
TLEV,104,六小,173,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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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173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王鏡偉
被   告 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洪裕強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常年會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則准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 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 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亦 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聲請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係以原告公會第13屆理監事選舉,被告 等八個地方公會依章程於102 年6 月4 日理監事通過應選出 理事11席、監事3 席未予以保留,卻重新分配給其他會員公 會,按遭停權之會員公會依章程規定應有理監事席次並應予 以保留方是,此舉損害遭停權會員公會之合法參選權益、造 成理監事選舉投票行為被誤導,損及會員之選舉權、被選舉 權,以及第13屆理監事當選名額不符合被上訴人章程第15條 所定應選出名額之比例原則,故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生爭執,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訴字1732號判決駁回,現上訴最 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爰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該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本件訴訟



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之常年會費,且被告與其他縣 市公會對行政院內政部所提起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732號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業經該行政法院於10 4 年4 月14日判決駁回,有被告所提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280 頁至287 頁),且縱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惟被告 為加入原告公會(詳後述),其是否應繳納常年會費,應依 建築師法及原告之章程規定為依據,被告所提上開行政訴訟 ,與本件被告應否給付常年會費間,尚難認有以該行政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問題,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俟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續行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主張:㈠、被告依建築師法第31條及原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第9 條規定,於民國99年8 月12 日以99雲縣○○00000 號函,檢送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業經原告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 暨第21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內政部99年10月21日內授 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㈡、被告加入原告公會成為會員後,應遵守建築師法及原告系爭 章程各項規定,入會時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嗣後即未再依系爭章程第38條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 64,500元,雖經本會分別以99年11月8 日全建師會(99)字 第0615號函、100 年1 月6 日全建師會(100 )字第0008號 函、100 年3 月8 日全建師會(100 )字第0113 號函、100 年4 月15日全建師會(100 )字第0207號函,催請被告依上 開規定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以100 年6 月27日全 建師會(100 )字第337 號函請被告於100 年7 月15日前繳 交,否則依系爭章程予以停權在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經 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 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 第3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即原告)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貳萬元 入會費。二、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 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但金馬地 區之建築師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於解散 退會前,其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 常年會費應於當年度三月三一日前繳納。三、事業費:1 、 各會員公會應自一○二年起,每月按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 件工程造價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 另由理事會訂之。2 、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 額之二十分之一繳納。」。
2、經查,被告於99年8 月12日以雲縣○○00000 號函檢附「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並繳納入會費20,000元整申請加入為原告會員,及推派會員 代表(李豐村等2 人)擬參加原告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經原告99年8 月21日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 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通過紀錄在卷,並報經內政部99年10 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據以參加原 告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參與討論並通過議案第4 案 【99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草案)】,在案。然而,被告 除了於99年度入會時繳納入會費20,000元外,即未再依章程 規定繳納常年會費,雖經原告分發函催請被告依原告章程規 定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承上,被告因不遵守原告章程 規定繳納99年度常年會費,雖多次催繳,仍拒不履行會員義 務,原告不得已提100 年7 月26日第12屆第7 次理事會決議 通過依原告章程第40條:「‧‧‧二、停權:欠繳本會章程 所訂應繳經費滿九個月,經勸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 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之規定給 予停權處分。惟被告所屬會員蕭證文建築師當選原告第12屆 理事及多位被告所屬之會員受原告聘任為原告所屬委員會委 員,其任期並未因被告受停權處分之影響,均任期至102 年 10月22日當屆期限屆滿,期間原告仍依會內差旅費標準,支 付該等被告所屬會員相關差旅費用。
3、關於常年會費之計算如下:
⑴、原告章程第38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繳常年會費係按被告前 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數,每人每年參仟元計算繳納。⑵、就99年度常年會費言:因99年度適逢建築師公會組織變革, 故經99年7 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略以:「99年度 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參考99年7 月24日省市建築師公會協 商會議決議收取50%案辦理」,並提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收取會員常年會費,因此,以被 告99年度申請入會時之會員人數43 人,每人1,500 元(3,0 00元之半數)計算,被告應繳99年度常年會費為64,500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會費。
4、原告收取99年度常年會費,並非原告所稱與母會(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重複繳交,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繳納之99年常年 會費係依據原告章程及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結果 ,以其98年年底之會員人數3,131 人,扣除99年8 月21日前 加入原告為會員之新成立縣(市)建築師公會會員人數,以 該剩餘人數2,002 人作為計算其常年會費及會員代表之依據 ,而被告加入原告後,原告已經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繳納之 常年會費扣除被告部分之43人,故並無重複繳納之情。5、原告為了團體和諧,被告雖受停權處分,除不得當選為原告 第13屆理事、監事外,仍繼續維護被告所屬會員之權益、贈 送原告編印有關建築書刊及協助會員公會發展會務與業務。6、有關本案債權時效說明如下:
⑴、關於公會常年會費,係屬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再依民 法第129 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等規定,被告雖經原告99 年8 月21日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通過成為會 員,而關於新加入之公會其常年會費應如何繳交,原告業於 前述99年7 月27日第11屆第20次理事會決議擬收取50% 辦理 ,嗣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及新成立之縣(市)建築師公 會加入本會時,應先繳納20,000元入會費,至於常年會費將 依原告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審議結果再行辦理等 情,原告即於99年10月25日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始決 定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故本件常年會費之 債權,其消滅時效應自99年10月25日起算,至104 年10月24 日止,原告104 年8 月21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調解 ,並未罹於時效。
⑵、承上,原告曾於104 年3 月10日去函向被告進行催告請求, 復於原告請求後6 個月內,即104 年8 月21日向鈞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依前揭民法第129 條規定,時效中斷,故常年 會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消滅。
7、另被告之會員人數相較於其他直轄市公會人數雖少,惟查被 告公會之會員於原告理事會或委員會運作各佔有席次,對於 原告之會務仍有充分參與權利,被告並非不能發聲、抗衡或 監督原告,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常年會費請求權似消滅時效已完成,故拒絕給付:



1、常年會費項目,依系爭章程第38條規定,似屬定期之給付, 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以5 年期間不行使而消 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2、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召開常務理事會議審定通過被告成為原 告會員,是從該日具有會員資格之日起,被告即有繳納會費 之義務,原告亦有請求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可知原告自該日即有請求 權,故請求權時效自該日起算5 年至104 年8 月16日止,本 件支付命令所載日期為104 年8 月21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得拒絕給付。
3、退步言,如認被告於通過原告追認後始成為會員,則於99年 8 月21日於水源福利會館召開第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 第21次理事會紀錄之案由,經決議通過追認。自該日起亦屬 取得會員資格有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故自99年8 月21日起 計算5 年時效至104 年8 月20日止,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日 如係於該日之後聲請,則時效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㈡、被告雖係原告之法定會員,但原告向被告收取常年會費,於 法理上有以下不正當事由,故認不應給付:
1、被告加入會員後,已繳納入會費20,000元,基於權利及義務 應係相對等及誠實信用原則,法律雖規定被告應加入原告成 為原告公會會員,原告應遵守章程、設立宗旨及相關法令, 與各地方公會充分溝通,讓繳費之會員享有公平合理待遇與 權益,使會員享有參與決策、運作之機會、保障享有理事會 基本席次,方是正道。
2、諸多會員拒繳會費,肇因99年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關於 各會員公會會員人數之計算,因原告理事恣意將建築師法第 28條第4 項:「僅加入一個公會為限。」規定,解釋成僅係 針對台灣省及所轄成立之縣市公會而言,原直轄市公會即不 受單一會籍之限制,原告理事不顧反對,不採全部公會均維 持多重會籍之制度,亦不採全面單一會籍制度,分別認定計 算會員代表人數,削弱原屬台灣省公會勢力,造成北部地區 因計算會員人數方式,掌握日後選舉優勢取得多數理事席次 ,形成其他地區公會劣勢,無法發聲、抗衡,顯然有失公平 。
3、被告於100 年起即遭原告停權,停權期間,被告與原告間法 律上之關係,係處於暫停之狀態,被告亦被剝奪法律與章程 上應有權利,基於「權利與義務對等關係」,停權期間,被 告自無繳納常年會費之義務。
4、又,原告第12屆大會如此決定,形成北部地區少數公會可掌



握每屆選舉理、監事會出頭、發聲,顯係不可能之事。另外 ,唯恐今後「單一會籍」全面實施,原告理事會更極力企圖 在建築師法第44條修正草案中,增加理事名額(由35人增修 為45人),擴大其能掌握之會員代表人數,以利爾後原告能 長期控制地方公會,其影響深遠,為被告所擔憂,從而拒繳 會費,以示抗議。
5、對於原告長期控制理事、監事分配名額的不公平現象,被告 嚴正抗議。蓋原告依組織及章程,設置理事35人組成理事會 ,然並未基於設立宗旨,就「保障各縣市地方建築師公會之 基本理事席次」乙事加以考量,如此對於沒有取得理事席次 或僅佔有少數席次之各地方縣市公會而言,即無法在原告內 部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提供建言,更因此無從得知原告財 務運作、收支,以達監督之目的,當然亦無法忍受須定期繳 納會費、卻無法保障會員權益之情事存在。綜觀人數多之團 體己身有足夠力量捍衛自身之權利,原本無需太多保障;反 之,基於民主尊重少數之立場,應積極保障該少數、弱勢的 人民、團體或地方公會方是,而非僅形式上的讓弱勢人數少 的各縣市地方公會參加開會,表面上給予機會讓其派人出席 ,但實際上,於大會表決時,舉手人數卻完全抵不過原告現 在理事會掌握之北部地區少數公會掌控的多數人之投票,造 成開會流於形式,人數較少的各地方公會更形弱勢,無發聲 的權利。
6、本件被告之會員人數雖少,但對每位建築師而言,均與其他 縣市地方公會之建築師一樣,均有權利參與並監督原告之運 作,如果只是一味要求被告每年定期繳納會費,但卻無實質 參與監督之權,誠屬不公,亦非法規範本旨所在。7、綜上,被告基於權利義務相對等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對 待給付之法理,認為原告不當剝奪被告參與原告公會決策、 監督之權利,原告違背公會設立宗旨,乃原告顯然無善盡其 應盡之給付,故而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法理、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原告未 提出其給付(合理保障包括被告在內之人數較少、弱勢的地 方公會、賦與監督、決策權之理監事席位及建立良好制度) 前,拒絕本身之對待給付(會費之繳納),應屬有理由。㈢、縱使消滅時效未完成,鈞院認為原告有請求權基礎,惟被告 於99年8 月21日大會決議通過成為會員至12月31日僅4 個月 又10日,原告請求半年份之常年會費64,500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㈣、又被告係於99年8 月21日原告大會決議通過成為會員,於98 年時根本非原告會員,即該年度原告公會會員名簿並無任何



會員紀錄存在,故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為43人,並無依據; 被告於入會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公會 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福建省建築師公會,五個公會應收 4,050,000 元(含本會母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故 前揭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認為母會已繳交過常年 會費,其子會於入會時不應再重複繳交常年會費,方於理事 會同意入會。原告公會係於99年10月25日成立,並援用其新 訂立章程向被告再次索取常年會費,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12日申請加入成為原告會員, 並經原告同意後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惟被告入會後未依章 程規定繳納99年會費,復因被告係99年年中加入,故原告理 事會決議減半收取會費,被告應繳納之99年度常年會費為64 ,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函、入會申請 書、理事會紀錄、內政部函、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函、 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99年度常年會費為64,5 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 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 。」、「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九、會費、經 費及會計。」、「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訂立章程, 不得牴觸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 第3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章程第38條規定「本會經費收入如下:一、入會 費:會員公會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貳萬元入會費。二 、常年會費:由各會員公會按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所屬會員人 數,每人每年新台幣參千元計算繳納,但金馬地區之建築師 公會以前述金額二十分之一繳納計算。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於本法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於解散退會前,其 會員人數依當年度所屬會員剩餘人數計算繳納。常年會費應 於當年度三月三一日前繳納。三、事業費:1 、各會員公會 應自一○二年起,每月按轄區內核准建築執照案件工程造價 總額萬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事業費,其作業辦法另由理事會 訂之。2 、金馬地區之建築師公會按前述計算金額之二十分 之一繳納。」,又建築師法第31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



之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 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變更組織為全國建築師公會;原已設立 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屬各縣(市)辦事處,得於三年內調 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其所 屬直轄市聯絡處得調整、變更組織或併入各該直轄市建築師 公會。」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20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變 更組織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由內政部認已依法組 織完成,准予立案,成立日期:民國69年3 月3 日,此有原 告所提內政部99年6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換 )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8 頁),是原告係變更組織,成立日期為69年3 月 3 日,非99年新成立之人民團體,堪以認定。㈡、被告辯稱:原告理事不顧台灣省及各縣市公會之反對,既不 採全部公會均「維持多重會籍」之制度,亦不採全面「單一 會籍」之制度,竟然,獨自採用台灣省及所轄新成立之縣市 公會「單一會籍」,而直轄市公會卻採「多重會籍」制,以 此方式計算關係會員代表人數,如此即削弱原台灣省公會之 勢力,造成北部地區少數之地方公會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 ,而取得大多數理事席次地位,藉此形成其他地區之公會無 法發聲、抗衡以爭取權益,卻又必須遵守原告理事會以絕大 多數表決優勢所作成之決議,不論決議內容是否合理,各地 區公會均必須默然承受,此對於包括被告在內的地方公會, 顯然有失公平。在原告未改善上開不合理之情形以前,被告 有權可拒絕履行自己債務,故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即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法理、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被 告於原告未提出其給付前,拒絕本身之對待給付,應屬有理 由等語。惟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上開建築師法第 31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依 法應加入原告公會為會員,且依原告章程38條之規定,自應 繳納常年會費。又依原告公會章程第6 條規定:「本會之任 務如下:一、促進建築學術技術之研究發展。二、協助政府 推行建築及都市計劃法令並提供建議或諮詢。三、加強參與 國際間建築師團體有關學術及技術之交流活動。四、促進會 員公會之團結合作。五、維護會員公會及其所屬會員之合法 權益。六、編印有關建築書刊。七、協助會員公會維持其所 屬會員之風紀。八、協助會員公會發展會務與業務。九、參 加或舉辦各項社會公益活動。十、辦理各會員公會監之聯繫



協調及爭議調處。十一、維護建築師職業倫理。十二、辦理 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準此,原告中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僅是代為執行上開之事 項,各會員繳納會費,係依建築師法及原告章程之規定而繳 納,是原告之職務與會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縱令原告有被告所指上開缺失,亦屬原告內部管理自治 事項,按「建築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建築師公會章程者,主管 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 其決議。三、整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建築 機關並得為之。」建築師法第40條著有明文。被告如認原告 有上開缺失,自應循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 正之,或向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建築機關申訴,請求處 理,自不得據此為拒繳常年會費之事由,否則原告各項事務 在缺乏財務支持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窘境。是被 告以原告未善盡處理上開情形,致有害其權益為由,拒絕給 付常年會費,自非有理。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之主要理 由,乃原告對台灣省及所轄縣市公會會員採「單一會籍」制 ,但對直轄市公會會員卻採「多重會籍」制,以致可能造成 北部地區少數地方公會能掌握日後選舉優勢,而取得大多數 理監事席次云云,惟被告上揭抗辯理由,僅關乎原告團體內 部之運作規則是否妥當,或體制應如何修改問題,但原告向 被告收取會費,乃是基於章程規定,對於全體會員一體適用 ,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況且,原告向被告催繳及收取年費,僅係 被告有無繳納會費義務問題,並無造成被告或國家社會重大 損害之情事,足認「年費收取」與「原告內部運作規則」顯 屬兩事,尚與「誠信原則」之內涵無涉,被告徒以原告內部 運作規則對被告不利為由,即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拒絕繳 納會費,尚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被告係於99年8 月21日原告大會決議通過成為



會員,於98年時根本非原告會員,即該年度原告公會會員名 簿並無任何會員紀錄存在,故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為43人, 並無依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份常年會費64,500元, 惟被告於99年8 月21日大會決議追認通過成為會員,至99年 12月31日止,僅4 個月又10日,為何卻要負擔99年整年度之 費用,即使今日原告僅請求半年度之常年會費,亦屬過高, 亦應予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經查:
1、本件原告於99年3 月20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變更組織為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並由內政部認已依法組織完成, 准予立案,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變更組織後之99年8 月12 日提出入會申請,原告於99年8 月21日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 暨第21次理事會通過成為會員,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入會申請 書及所附雲林縣政府立案證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及原告第 11屆第15次理監事聯席會暨第21次理事會紀錄(節錄)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然關於新加入之公 會其常年會費應如何繳交,原告業於99年7 月27日第11屆第 20次理事會決議:「一、99年度常年會費之收取方式,參考 99年7 月24日協商會議收取50% 案辦理,請本會趙常務理事 明賢依前揭分配表再精算後提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二、新成 立之縣(市)建築師公會加入本會時,應先繳納2 萬元之入 會費,至於常年會費將依本會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 案審議結果再行辦理。‧‧‧」,原告復於99年10月25日第 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4 案提案;即決議新加入之 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此有原告所提原告第11屆 第20次理事會紀錄(節錄)及第12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第218 頁),而依 上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被告則有李豐村黃憲國2 人參與 會議(第204 頁),是原告上開第12屆第1 次代表大會業已 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被告既已申 請加入原告公會,自應受該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拘束。2、被告抗辯應依其實際加入原告公會之日期即99年8 月21日起 至99年底,按比例計算99年度之常年會費等語,查本件原告 於上揭時間變更組織,其成立日期為69年3 月3 日,並非99 年新成立之人民團體,而原告於變更組織後,已於上開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新加入之公會99年度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 並未決議按實際加入日期天數,按比例繳納99年度之常年會 費,是被告抗辯應依其實際加入之天數,按比例計算99年度 應繳之常年會費,即屬無據。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申請加 入原告公會,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本件被告原應繳納之99 年度常年會費為129,000 元,依上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減半



收取,則被告應繳納之金額為64,500元(129,000 ×1/2 = 64,5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9年度常年會費為 64,500元。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於99年8 月17日召開常務理事會議審定通過 被告成為原告會員,是從該日具有會員資格之日起,被告即 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原告亦有請求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可知原告自該日即有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該日 起算5 年至104 年8 月16日止,本件支付命令所載日期為10 4 年8 月21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規 定,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 0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常年會費64,500元, 乃係基於兩造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告章程之拘束,為1 年 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自應適 用5 年消滅時效,縱如被告抗辯,時效應從99年8 月17日開 始起算,然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及同年8 月13日去函被告 請求給付上開常年會費,有原告全建師會(104 )字第0136 號函、(104 )字第05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至 194 頁),原告並於104 年8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故原告於向 被告為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民法第130 條 規定,請求權時效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因中斷而未罹於時 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建築師法第31條第2 項、第36條第1 項第 9 款、第2 項、原告章程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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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