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5號
原 告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訴訟代理人 孫石龍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被 告 陳煜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等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佰柒拾陸元,其餘新台幣壹仟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煜霖受雇於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半聯 結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 .4公里處 ,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不慎撞損原 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文瑞所駕駛436-ZV號自營業半聯結車及 21-BD號子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原告送 交裕益汽車修理廠修復,修復期間扣除星期日共計19日,另 依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所 載35頓以上每日營業利益(扣除營業成本後)為新台幣(下 同)9,000至9,500元,故上揭修復期間營業損失共計171,00 0元,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等答辯所為之陳述:
因尚須考量折舊及再購買新車等成本支出,每日營業利益約 6,000元。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鈞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判決 (已確定)訴訟標的相同,原告、被告同一,基礎事實均為 104年1月26日車禍事件,故為同一事件,應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27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係請求修理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 損失,性質上並非實體物之損害,係為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 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故本件原告應證明系爭汽車修復期間(即104年1月27日起 至104年2月17日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原告 已獲得或承攬一般可信預定之運輸業務,並有可得預期之營 業收入。而就原告所提出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法證明其 所載每日營業利益金額有「合理之依據、數據、及計算方式 」,更無法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可得預期 獲得之營業收入因被告陳裕霖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喪失, 該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於肇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惟原告所主張每日營利所 獲利益九千至一萬間顯偏離行情,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所得 之利益應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間。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告陳煜 霖於104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 ,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4公里處,因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所 有而由訴外人劉文瑞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行車執照、駕照、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調取,另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一、陳煜霖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 、劉文瑞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 陳煜霖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三、李利平駕駛自 小貨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劉文瑞追撞,致推撞 前車,無肇事因素。四、韋廷琛駕駛自大貨車,因前方塞車
停於車道上被後方李利平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年5月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6 -11頁),被告等對於該肇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陳煜霖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陳煜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是被告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煜霖自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 修復期間扣除星期日共計19日,另依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 業公會每日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所載35頓以上每日營業利益 (扣除營業成本後)9,000至9,500元,故上揭修復期間營業 損失共計17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系爭汽車為自營業半聯結車及子車,依通常情形,本可駕 駛該營業般連結車載運貨物營利,卻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使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駕駛該車載貨營利,原告 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所失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被告等雖辯稱: 原告所提出營業利益證明申請書,無法證明其所載每日營業 利益金額有「合理之依據、數據、及計算方式」,更無法證 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可得預期獲得之營業收 入因被告陳裕霖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喪失,該營業利益證 明申請書無證據能力,原告所主張每日營利所獲利益九千至 一萬間顯偏離行情,扣除營業成本後,其所得之利益應為百 分之十五至二十間云云,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 害已如前述,惟就原告所主張每日營業損失9,000元計算, 共計171,000元【計算式:9,000元×19日=171,000元】部 分,應扣除司機薪資、油耗、車輛折舊部分,堪認其所獲得 之利益應以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為妥適,故本件原告所得主
張之營業損失應為34,200元。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104 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不得重行起訴 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所請求者,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部分,雖原告曾於該案件 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復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追加 聲明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惟因其所追加之營業損失部分之起 訴狀係於104年11月12日14時方會至承辦股,於言詞辯論終 結當日尚無從就該追加之營業損失部分予以充分攻擊防禦, 應認原告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而就該追加部分予以裁定駁回在 案。爰審酌追加之訴與本訴間原為各自獨立之訴,而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而認得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合併於本訴而同 為裁判,然若法院不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則原告自得就該 追加部分另行起訴,本件原告就系爭營業損失之部分,雖經 本院前就該追加部分予以裁定駁回,該營業損失部分未經實 質審理,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定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 ,洵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就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營業損失部分為實質審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尚 非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3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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