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王墩祐
複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梁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46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4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行經彰 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423巷口處,因逆向行駛,而與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何昱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使系爭汽車車身受損,經 送交群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為工資9,246元 ,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2年6月25日。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本件被告使用機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 車,致使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計算書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 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談話紀錄表、照片核對結果,訴外人何昱德駛系爭汽車 ,沿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彰水路2段423巷口前,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橫越彰水路2段423
巷前迴轉道後,反向行駛於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車道,同向 由訴外人何昱德駕駛系爭汽車見狀煞停後,被告撞上系爭汽 車,又撞上訴外人陳怡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係可歸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工資9,24 6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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