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王遠美
訴訟代理人 宋蔚鋒
被 告 邱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 ○○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6,000元,並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主張略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 日止共3個月,每月租金13,000元,另約定水、電、瓦斯及 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1個月租金 及押租金2,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4年9月 30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兩個月(未付月份分別為104年8 月、9月租金,共計26,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元後,仍逾 期兩個月),共計欠繳租金24,000元。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彰化市仔尾 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 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即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 還原告,是因為定期租賃期滿,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就 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 ,000元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現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有打算遷出。
問題是出在104年8月的租金,被告104年7月的房租有交給原 告訴訟代理人的父親,但因為後來有糾紛,所以104年8、9 月的房租還沒有交。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中藥房,房租是每 月13,000元,而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的父親有口頭承諾,所 以沒有繳租金要搬離。其實兩造只要照約定就好,不用動輒 訴訟,被告大約要兩個月的時間才能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每月租金13,000元,被告在8、9月尚未給付租金,且租 期已到期迄未遷讓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上情固不爭執,雖辯稱有打算遷出,問題是 出在104年8月,104年7月的房租有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父親 ,但因為後來有糾紛,所以8、9月的房租還沒有交等語,然 此並無礙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104年9月30日 租期屆滿後,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 ,即當然歸於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 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已達兩個月,未付月份分別為104 年8月、9月租金,共計26,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元後, 欠繳租金為2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 之同意書為佐,自堪信為真實。按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 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給付104年8、9月份之租金共計26,000元,而原告既 已主張扣除押租金2,000元後,欠繳租金24,000元等語,則 押租金2,000元已發生抵付租金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尚欠繳租金24,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2, 000元部分,已屬乏據,不能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 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原告主 張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限至104年9月30日,故原告請求自104年10月1日起算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並自104年10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