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3年度,549號
CHEV,103,彰簡,549,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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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謝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陳淑嫣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號二樓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號及彰化縣鹿港鎮○○里○○路○○○號房屋之間隔壁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防水層施作)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鑑定費用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其餘新台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及彰 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原告房屋) ,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2 樓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相鄰,而被告房屋亦是鹿港第 一商城白鶴公寓大樓(下稱白鶴大樓)之住戶。緣原告房屋 內之辦公室後靠橫樑下之牆壁(即兩造房屋之共用牆壁), 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間因被告之上開房屋在另一側牆 壁之浴室滲水,造成原告房屋油漆剝落,掛在牆上之壁畫對 聯毀損。嗣經兩造共同認識之水電匠察看,發現被告房屋陸 續停止使用熱水及馬桶,經測試10天左右後,原告房屋牆壁 滲水情形即趨緩。復經由另一水電匠察看後,認為被告房屋 浴室不只熱水管及馬桶會滲水,還有馬桶水箱內塑膠墊片因 老舊硬化,亦會造成滲水。於是原告乃在當地鄰長之陪同下 ,於102年12月6日至被告房屋內,協調被告將馬桶水箱底部 殘餘積水擦乾,隔兩天原告房屋之牆壁即變乾燥而無滲水情 形發生。據此,原告及參與察看之水電匠研判原因應為該共



用牆壁內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所致,原告遂將此情形通 知被告,並請被告僱工開挖修繕,惟被告否認係其房屋內之 浴室滲水,亦可能是白鶴大樓之共用水管阻塞滲水,而拒絕 修繕。為此,原告乃請白鶴大樓主委、中興里里長許美滿及 水電匠與被告當面溝通,但被告仍推稱是白鶴大樓共用水管 阻塞所致。
二、嗣白鶴大樓主委與當場陪同之人員決議由訴外人益利水電匠 疏通相關2條公共水管,惟相隔數日後,同為白鶴大樓住戶 之鄰長郭麗英主張由經常清理被告白鶴大樓水路專業之「一 二衛生包通」清理,於是鄰長郭麗英乃於102年12月28日陪 同「一二衛生包通」進行被告白鶴大樓共用水管全程疏通作 業,且於清理完畢後,因鄰長郭麗英表示大樓管理費係由主 委保管,不在其持有中,於是疏通水管費3,000元即由原告 代為付清。但疏通水管後,原告房屋牆壁仍有滲水痕跡,經 疏通水管人員進入被告房屋浴室內察看,發現被告房屋浴室 之馬桶水箱內仍有儲水使用。當時被告允諾將馬桶水箱內儲 水排出,隔約3、4天後,原告房屋牆壁即變為乾燥,而無滲 水現象。
三、詎數日後,原告房屋牆壁又再度滲水,令原告懷疑被告應係 繼續使用浴室馬桶所致。為此,原告乃於103年2月6日向彰 化縣鹿港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料,被告之配偶柯重佑到 場後,表示其房屋浴室內之馬桶並無故障,且已使用黑色塑 膠袋鋪蓋並以膠帶緊緊黏貼,而主張原告房屋牆壁滲水與其 無關,致兩造第一次調解不成。惟自兩造於103年2月14日調 解後迄至103年3月1日期間,原告房屋牆壁又無滲水情形, 致使原告以為被告已經不再使用其浴室馬桶。
四、豈料,原告房屋之牆壁於103年3月2日又開始滲水,原告為 解決房屋牆壁滲水問題,便再度邀請里長許美滿及其配偶、 郭熠水鎮民代表及其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之配偶、水電匠等人 一同前往勘查,並發現疑似被告房屋之浴室熱水管漏水,經 水電匠切斷熱水管後,於103年3月13日下午以噴氣槍將熱水 管內之殘餘水噴出後,原告房屋牆壁之滲水情形又消失。則 由被告停止使用馬桶及熱水管後即無滲水情形發生,應可斷 定係被告房屋內浴室馬桶及熱水管等相關管路有漏水現象。 惟被告卻不願進行浴室管路修繕,以致原告房屋牆壁又於10 3年3月27日繼續滲水,並因此造成原告之房屋積水,致使原 告於103年4月22日在房屋內之辦公室行走時滑倒,受有右大 腿部挫傷之傷害。
五、原告在歷經房屋牆壁長期滲水,造成身心飽受折磨之情形下 ,再度向彰化縣鹿港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告之配偶柯



重佑到場調解時,仍將漏水責任推給被告白鶴大樓,並主張 請水電匠從大樓3、4、5樓從上往下探查漏水原因,惟該水 電匠卻因故無法前來進行探查工作。嗣原告房屋牆壁漏水從 103年6月3日停到103年8月15日晚上又開始滲水,且歷次滲 水之地方均在同一處。則原告之上開共用牆壁因滲水而留下 泛黃水漬及油漆脫落之情形,經多次委請水電匠會同查看, 均研判原因仍為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所致。惟原告多次 以口頭及聲請調解之方式通知被告配合進行修繕,被告均拒 絕配合修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 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 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 ,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 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 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 此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795條亦分別設有規定 。準此,原告房屋之牆壁滲水,其危害源既然來自被告與原 告房屋共同壁之管線破裂或接頭滲漏,而滲水又因被告陳淑 嫣使用浴室馬桶及水龍頭所致,故被告拒絕修繕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房屋之完好狀態,並致原告因此受傷,兩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
七、此外,為促進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本件因共同壁內管線 破裂或接頭滲漏所造成之滲水危害,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



及第795條(建築物或工作物傾倒危險預防)關於相鄰關係 之規定,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該滲水危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房屋間隔 壁滲水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之檢 修)之行為,應屬有據。
八、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怠於為防止其房屋持續漏水之情狀, 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房屋滲水進入原告房屋,致原告滑倒 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930元。 ㈡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因此一個月無法工作,所受工作損 失為38,2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房屋浴室水管長期滲水,造成原告 身心飽受折磨,並因此受傷。且自原告滑倒受傷後,導致神 經衰弱、意識錯亂、脾氣暴躁、產生耳鳴病狀、夜裡無法安 眠,實苦不堪言,經尋訪多位醫師仍無法使原告精神回復以 往健康狀態,必須依賴安眠藥才可入睡。爰衡酌兩造之身份 、學經歷、經濟能力及上開各項情狀等情,請求60,000元精 神慰撫金,以資補償慰藉,尚稱合理。
㈣原告財物損失所需支出之修繕費:
1.原告懸掛於牆壁上之對聯損壞,因此重新製作支出費用6, 200元。
2.原告牆壁及橫樑損壞,因此預估需支出予鼎基工程行修繕 費10,000元。
3.原告之天花板裝潢損壞,因此預估需支出予華麗室內裝潢 工作室修繕費10,000元。
4.原告財物損失所需支出之修繕費共計26,200元。 ㈤多次委請益利水電工程行檢查滲水原因支出檢查測試費7,00 0元。
㈥疏通水管費用:原告於102年12月28日雇請疏通水管之專業 人員進行被告房屋水管疏通作業,因此支出3,000元。 ㈦重建新辦公室費用:
1.益利水電行之工程費為31,583元。
2.華麗室內裝潢工作室之工程費用為65,000元。 3.總計新辦公室之工程費為96,583元。 ㈧預估日後進行修繕漏水管路之工程費:
1.益利水電行預估之工程費為33,000元。 2.鼎基工程行預估進行土木工程施工費用為66,000元。 3.總計日後修繕漏水管路預估需支出之工程費總額為99,000 元。
㈨據上,原告因被告房屋滲水所造成之本件損害總計為345,9



13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 195條、第196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第795 條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十、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000號2樓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 縣鹿港鎮○○里○○路000號及彰化縣鹿港鎮○○里○○路 000號房屋之間隔壁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 受損水管之檢修)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一、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套房浴室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已失效 ,於被告使用浴室致地坪潮濕或積水達一定飽和程度後即造 成原告房屋牆面滲水,此部分不法侵害事實,業據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8次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測試,而以104年10月6日(104)省土技字第中1253號鑑 定報告書做成鑑定結論認定:「由被告房屋套房浴室地坪積 水試水結果,標的物牆面有滲水現象,顯示被告房屋套房浴 室可能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已失效,如被告使用浴室致地 坪潮濕或積水達一定飽和程度後即可能造成標的物牆面滲水 ,建議進行修復,其餘試水結果未發現有滲水情形。」等語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防止其房屋浴室持續漏 水,造成原告受有起訴狀所列各項損害共計345,913元,即 屬有據。
㈡又依土木技師公會評估原告所受損害修復費用為100,000元 ,與原告起訴狀所列預估日後進行修繕漏水管路之工程費99 ,000元,相差無幾,故原告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評估之修 復費用範圍內,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害修復費99,000元 ,並無不當。至於,原告所受其他損害部分,因係被告房屋 滲水後造成之其他損害,且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於工程 專業所能評估,故該公會雖未列為損害費用,但原告依法仍 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房屋興建迄今已逾二十年,當時浴室或未施做防水層或 防水層已失效,致地坪積水時水由隔牆與地坪接合面滲出到 下方之標的物牆面,其餘試水結果未發現滲水情形,並排除 與第一商城大樓公共管線之雨水管有關。則土木技師既已歷 經九次會勘,並實際試水檢驗,發現由被告浴室滲水至原告 房屋之滲水位置吻合,足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堪為本件認定被告浴室滲水侵 入原告房屋之證明。被告率指該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不足,委 無可採。
㈣被告雖於本件訴訟期間配合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實施滲水檢 查,但本件訴訟終結後,若無鈞院之判決做為執行名義,日 後原告欲委請專業人員進入其屋內探查詳細滲水位置及原因 ,俾進行修復時,恐將再遭到被告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原來 訴訟之目的。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進 入其房屋內實施滲水檢查部分之主張,仍有訴訟利益及其必 要性。
㈤兩造之房屋均係於77年間同時建造,且係一併申請建築執照 之多戶連棟式建築物,此有建築設計圖可稽。則由上開建築 設計圖顯示,兩造共同牆壁之厚度為12公分,由壁心往兩造 各自之房屋壁面之距離分別為6公分,顯見該牆壁為兩造所 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使用該共同壁。故被告 以原告未再另築牆壁,才導致牆壁滲水,顯無可採。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本件牆壁漏水事件,由於白鶴大樓的所有管線均是上下聯通 ,涉及到1、2、3、4、5樓。本件土木技師公會對本件大樓 進行公共污水幹管試水作業時,本大樓3、4、5樓均未能進 行測試。唯獨2樓的被告同意進行測試,但不能因被告同意 進行測試就認定漏水是由2樓所引起。原因如下: ㈠被告浴室長久以來就沒有使用,堆積著雜誌,此為原告所親 見。雜誌為紙張印刷品,斷不可能和水放在一起。所以被告 不可能堆雜誌又用水淹。
㈡平常家庭使用浴室,通常不可能連續幾小時或幾天使用,而 公會對被告的浴室測試都是好幾個小時或好幾天。違反一般 使用浴室之方法。
㈢土木技師公會對被告浴室積水的測試方法,使用的是地坪全 面積水(水淹至浴缸邊),通常家庭使用浴室也不會任水長 時間的淹至浴缸邊。故其測試方法違反通常使用浴室的方法 ,其證據有違常理,故不足取用。
㈣如果以土木技師公會測試被告2樓的方法來測試3、4、5樓, 相信也會發生同樣的情況。但土木技師公會公會未經測試3 、4、5樓就遽然認定係由2樓引起,實屬速斷。且證據能力 不足。
二、由於整棟大樓屬於一體,原告要找出漏水的真正所在及原因 ,應當向2、3、4、5樓集體請求才是,並非只有向被告請求 。
三、原告請求容許進入被告房屋實施漏水檢查,被告已經同意並



經土木技師公會檢查,故原告的請求聲明應已實現,故原告 之此項聲明並無必要與實益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的請求修復 ,在尚未發現真正的漏水原因及地點前,應不予准許,應予 駁回。否則敲敲打打損害了被告的建築物,萬一發現不是被 告的原因,又引發另一項的損害賠償,會增加訟累。四、被告房屋之興建時間早於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擁有獨立之牆 壁,原告本應自行興建牆壁,惟其貪圖小利,將189號大樓 之牆壁作為自己牆壁使用,其利用他人牆壁興建自己房屋已 屬不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13元及利息部分: 有關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原告無證據亦無法 證明係由被告所引起。原告的財物損失所需之修繕費,其中 支出對聯損壞部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引起,蓋對聯為紙 製品,在自然的空氣中本來就會潮濕、風化及自然損壞。另 其他修繕費均只是預估,尚未發生,非原告的實際損失,不 是損害賠償的範圍。其他益利水電工程的檢查測試費,疏通 水管費,都是原告自願花費,與被告無涉,且亦無法證明係 原告所引起。原告的重建新辦公室費用,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的原因而需重建。另預估日後進行修繕漏水管路之工程費, 除了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引起須由被告負責外,其只是預估, 非原告的實際損失,不得為損害賠償的標的。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房屋內辦公室牆壁(即兩造房屋之共用牆壁)滲 水,油漆剝落之事實,經本院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 其情形為原告房屋內辦公室有牆壁油漆剝落、滲水現象,此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實在。二、本院為查明原告房屋之牆壁是否確有滲水、及滲水之原因、 費用等爭點,於103年12月18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 ,而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並於104年10月6日檢送鑑定報 告書。茲將鑑定報告內容摘錄如下:
㈠滲水原因研判:
綜合鑑定及試水結果,由被告浴室地坪積水試水顯示標的物 牆面有滲水現象,滲水位置與原滲水位置吻合,由於被告房 屋興建迄今已逾二十年,當時浴室或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 已失效,致地坪積水時水由隔牆與地坪接合面滲出到下方之 標的物牆面,其餘試水結果未發現有滲水情形。另第一商城 大樓公共管線僅進行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試水,試水結果標 的物牆面無滲水情形,且由原告提供錄影資料顯示牆面滲水



並非於雨天才發生,研判滲水應與雨水排水管無關。此外因 無法進入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3樓或4樓或5樓室內浴廁 進行公共汙水幹管(糞管)及浴室地坪排水管試水作業,但3 樓住戶表示馬桶、浴室每天皆會使用,由於自鑑定日104/3/ 6起至最後一次會勘日104/8/17止,經多次勘查標的物牆面 除試水外均未再發生滲水情形,研判牆面滲水與大樓公共管 線關連性較低。
㈡被告房屋套房浴室防水修復費用:
概估被告房屋套房浴室重新施作防水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 拾萬元整。
㈢結論:
由被告房屋套房浴室地坪積水試水結果,標的物牆面有滲水 現象,顯示被告房屋套房浴室可能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已 失效,如被告使用浴室致地坪潮濕或積水達一定飽和程度後 即可能造成標的物牆面滲水,建議進行修復,其餘試水結果 未發現有滲水情形。
三、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房屋之該辦公室牆 面確實有滲水情形,而滲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浴室於興建時 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已失效所造成等情,故其滲漏之修復 須從被告房屋之浴室著手,修復費用估算為100,000元。準 此,本院認為:
㈠滲水原因雖然是被告房屋之浴室於興建時未施做防水層或防 水層已失效,除非有積極事證證明該滲水原因是被告加工所 造成(如以重物敲打牆壁),否則應認為被告對該滲水結果 並無任何歸責事由。又原告房屋牆壁有潮溼現象,其原因非 經專業機構鑑定之前,自難僅憑原告委託之水電工評估,即 認定是被告房屋之浴室管線破裂滲水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怠 於進行檢查、確認、維修及防止漏水繼續發生,任由其房屋 家庭用水持續經由共同牆壁漏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房 屋漏水及油漆剝落之損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告雖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但原告房屋 之牆壁滲水,其危害源既然來自共同壁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 層已失效,而滲水又因被告使用浴室所致,故為促進不動產 相鄰關係之和諧,本件因共同壁內管線破裂或接頭滲漏所造 成之滲水危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之禁止 )及第795條(建築物或工作物傾倒危險預防)關於相鄰關 係之規定,而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排除該滲水危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房屋間 隔壁滲水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含敲除、復原及防水層施作



)之行為,應予准許,關於受損水管之檢修部分,因鑑定結 果並未提及有水管受損之情形,故應僅限於與防水層施作相 關之部分,且修復完畢後,亦應進行滲水檢查,以確認是否 修復完竣,故原告關於實施滲水檢查之部分,縱令已於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時已完成檢查,仍應允許原告得於修復後實施 檢查滲水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滲水危害並無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參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 其內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之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規定旨趣(即立法精神),認兩造應 共同負擔修復費用。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由其僱工實施修復, 故為一次解決兩造紛爭,乃由本院預為確定修復費用為100, 000元,而被告應負擔其中一半費用50,0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93條、第 795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之彰化 縣鹿港鎮○○里○○路000號2樓房屋,對其內與原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號及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000號房屋之間隔壁實施滲水檢查及修復(含 敲除、復原及防水層之施作)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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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