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5號
GSEV,105,岡簡,25,201602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蔡炎誠
被   告 顏榮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車) , 沿高雄市梓官區大宅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宅街與梓 官路243 巷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貿然從梓官路243 巷左側進入巷口 ,撞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被告受有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等 傷害等情,告訴原告涉犯傷害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 89號認定犯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 下稱系爭刑案) 。惟被告上開告 訴情節非屬真實,原告就上開事故發生無過失,竟因此遭警 察開處違規罰單罰緩1,410 元,並繳交系爭刑案罰金50,000 元,此部分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之,原告更因上開事故罹 患疾病支出醫療費用14,38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 ,又原告住院12日,被告應再給付慰撫金130,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79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 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 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引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及 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證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情節提出告訴,致其遭警察開處違 規罰單罰緩1,410 元,並繳交系爭刑案罰金50,000元云云。



兩造就有發生上開事故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等節,雖 為不爭執。然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違規或過失犯傷害 罪乙情,係賴於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及刑事訴 追與審判機關之判斷。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有到庭陳述意 見,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係綜合全部事證審認所為之判斷,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指摘虛構不實情事致原告 受交通裁決或系爭刑案認定有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規 罰單罰緩1,410 元,及系爭刑案罰金50,000元,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上開事故致其住院,支出醫療費用14,380元, 被告並應賠償慰撫金130,000 元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紀念醫院) 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體外震波碎石術說明同意書 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病名為雙側腎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泌尿道感染。而此 疾病係屬於內科疾病,依常情非屬上開事故所致。原告又自 承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診斷證明之疾病所支出等語 ( 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380元,及因 上開疾病住院之慰撫金130,000 元,洵屬無憑。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