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91號
TNHM,89,上易,1891,20001219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其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 件等前科紀錄,又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其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十五 號住處,因其與偕同一名不詳姓名女子返回住處,狀甚親密,肇致甲○○不滿而 發生爭吵,爭執中乙○○生氣並將甲○○壓在地上,經黃月琴勸架,乙○○始罷 手,嗣甲○○憤而責罵並將該不詳姓名女子趕走,乙○○因其相偕回來之該女子 ,為甲○○責罵並將其趕走,心甚不悅,於該女子離去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未扣案〕續對甲○○頭部及膝部等身體部位毆打,致甲○○受有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偕同該女子回來,因而與甲○○爭吵 並將其壓在地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沒有打告訴 人,他的傷是車禍造成的,他〔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跟人家借汽車自己撞到受傷 ,伊沒有打告訴人,證人湯惠雅係告訴人之親生女,對於父親帶女人回家,當然 偏袒其母,故其證言是否實在,容有可疑云云。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湯惠雅即被告乙○○之女於 檢察官偵查時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早上九時五十分許,乙○○有拿竹棍 打甲○○頭及腳等語;於原審法院證以: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在家, 看到爸爸打媽媽,用木棍打,打幾下不清楚,因為爸爸帶一位女人回來,兩人 很親密,媽媽很生氣,媽媽衝進去責問,我爸爸趕快叫那個女孩走,爸爸就打 媽媽等語,尚屬相符,並有慈山醫院急診病歷、及頭份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
(二)原審法院為發見真實起見,乃依職權向慈山醫院函調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告訴 人甲○○就診資料。經查,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 分到該醫院急診就醫,依護理資料記載:丈夫連同朋友一起毆打她,導致左額 腫頸部一處、左手肘左胸疼痛、呼吸困難等語以觀,雖不能證明其配偶之朋友 即該女子有連手打告訴人,且受傷部位有些許差距,惟護理資料僅係從形式上



問答記載之資料,其受傷之敘述,自會有所誤差,乃眾所皆知之事。而從其受 傷及就診之資料以觀,當天被告乙○○確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已經被告供明, 告訴人甲○○又受傷及就醫,其指訴稱係被告毆打所致,自堪信為真實,否則 告訴人甲○○自無於當日即急診就醫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借車自己撞到受傷等情,應無足採。
(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住處因施用毒品及感情問 題,發生口角,被告乙○○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甲○○,致其頭部、左肘骨、 左膝受傷等情,告訴人遂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核發保護令部分,並經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七十一號核發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等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上開裁定書可按,益見被告乙○○當日確實有 毆打告訴人甲○○無誤。是被告辯稱其無毆打告訴人證人湯雅惠之證詞容有可 疑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
(四)證人黃月琴即被告鄰居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沒有看到 乙○○打甲○○,伊有看到乙○○把甲○○壓在地上,伊就叫乙○○不要打甲 ○○,乙○○有聽伊勸告,後來甲○○就拿竹棍要打另一名女孩子,乙○○就 叫她不要打,後來該女孩子就走了云云;於原審法院證以:被告當天有帶一個 女孩子進來,伊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伊去勸架,伊把他拉開,告訴人 拿棍子追那女孩子,被告洗完澡後,與我們一起吃飯,其他就不知道了云云。 惟查,證人黃月琴當天九時左右,既有看到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壓在地 上,顯見告訴人甲○○看到被告乙○○帶回一女孩子心生憤怒而爭執,被告乃 將告訴人壓在地上,而證人勸架之後,甲○○既取木棍追走該女子,足見當時 被告乙○○帶回之女子被趕走,更為不悅,應甚灼然,衡情其之後反持木棍毆 打告訴人甲○○,不違常情。證人黃月琴勸架之後之事,既因離開而不清楚, 其所為之證述,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持木棍續對告訴人 甲○○頭部及膝部等身體部位毆打,雖有數個毆打行為,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 施,應屬不能割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檢察官就此漏未敘及 ,容有未洽。
三、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等前科紀錄,又於民國八 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 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有上揭多次 前科紀錄,素行不端,其與告訴人甲○○為夫妻,竟因該不詳女子而動怒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改誠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以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乙○○持以行兇用之木棍一支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予以敘明。經核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傷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徐 宏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