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39號
原 告 吳怡蘋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
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屏東市○○路00號房屋後棟3 樓,面積60.25 平方公尺之建
物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並請求因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部分建物
之損害賠償。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4 日簽訂租約時,
因使用範圍增加至上開部分建物,而增加租金新臺幣(下同)2,
000 元,租賃期間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3 日止共5
年,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則租金總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
2,000 ×12×5 =120,000 ),又上開部分建物課稅現值341,
000 元,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2 月16日屏稅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房屋房屋稅105 年課稅明細表可佐,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元,至原告另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