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順弘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張雪枝
王貞霖
王錦樑
王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 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 的遭駁回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 判費5,29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 並繳納。並附繕本1件俾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