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4年度,219號
PTEV,104,屏簡,219,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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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104年度屏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陳正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於 民國104 年3 月12 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於104 年4 月7 日,再對被告訴請清償借款,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 度屏簡字第219 、259 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 先後提起之數宗訴訟,固因主張不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 非屬同一事件,然俱係訴請被告於90、91年間向原告借款而 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原因事實,得以一訴主張,本院自得依前 開規定命上開數訴訟合併辯論、裁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3日、91年8 月29日及91年10月 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5 萬及15萬元 ,合計40萬元,並均約定計付利息至98年3 月5 日止。詎被 告自98年4 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借貸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 40萬元本金及自98年4 月5 日起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迭次 催討,被告始終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8年 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固就有於上開各時間,陸續向原告借得40萬 元等情不予爭執,惟被告之後因無力償還所有積欠原告之債 務,遂與原告於92年11月11日簽立無利息約定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所有借貸債務結算為 745,000 元。嗣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92年10月5 日逐次還款 至97年11月5 日而僅積欠原告13,000元時,原告竟拒絕受領 剩餘之13,000元,反向被告請求74萬5,000 元本金債務所生 之利息,足見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有於前開各時間,陸續向原告借得40萬元,並約 定如原告所述利率之利息。嗣因被告無力償債,兩造遂於92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均於其上簽名及蓋章,而系 爭協議書記載:「陳正榮張清全借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元 整,雙方協議. . . 計62期付給張清全(如附件)絕無異議 ,空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情。有兩造歷次簽 立之借據、系爭協議書、本票、償債明細表、清償債務明細 表、切結書、郵局匯款暨提款資料等證據(104 年度屏簡字 第219 號卷第3 、22至29、44至69及88至89頁;104 年度屏 簡字第259 號卷第4 至5 及28至35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律 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陸續於前開時間向原告借得40萬元,嗣無力清 償所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 造間所有債務以745,000 元為結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 與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2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我有跟原告 (按:本件被告)結算所有借款金額。在92年11月11日有簽 立協議書,約定原告要給付745,000 元等語相符,經核閱該 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104 年度屏簡字第219 號卷第30 至34頁及104 年度屏簡字第259 號卷第36至43頁)自明,並 有系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復經調卷查明無訛。是自兩造 陳述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等上開各情以觀,可認系爭協 議書性質上核屬兩造就包含本件在內之所有借貸債務所成立 之和解契約。承上說明,兩造間既已和解成立,則原告所指 與被告間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已歸於消滅,即兩造間 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是以,原告以 業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 40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已就包含本件在內之所有借貸債務成立 和解,可徵原告已拋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之權利。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98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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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