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8號
原 告 郭力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祈財間請求.
未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被告吳祈財之最新
(二)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最新房屋稅
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附繕本。
(三)按上開(二)所載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