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阮懷安(原名阮鵬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同年月1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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