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5年度,27號
ILEV,105,宜簡,27,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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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27號
原   告 胡豊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第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訴訟標的、亦未載明被告機關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104年 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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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