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受僱於甲○○ ,擔任工地之油漆工,而熟悉甲○○所承攬工程各工地之環境,其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至位於嘉義市 ○○路四一六巷七弄三五號工地,竊取甲○○所有之一支六尺高木梯及甲○○向 王進金借用之一支四尺高木梯。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晚上某時許,至嘉義縣水 上鄉崎仔頭一之一九六號工地,竊取甲○○所有之虹牌油性水泥漆及甲苯各一桶 。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某時許,至嘉義市○○街十巷三一號工地,竊取甲 ○○所有之甲苯一桶、刷子六支、長城牌油漆二加侖、批土一桶。嗣於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甲○○與友人蕭淑芬於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 興中村劉竹仔腳六號租屋處前,發現失竊之木梯二支、虹牌油性水泥漆一桶、甲 苯二桶、刷子六支、長城牌油漆二加侖、批土一桶,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物品為其所有,非 其於前揭時地竊自告訴人甲○○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 、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蕭淑芬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調查 時證述明確,且其中一支四尺木梯為王進金所有借予告訴人甲○○使用,亦經證 人王進金於警訊時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 三張、購物估價單二份附於警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辯稱前揭物品係伊 所有,否認有竊盜行為,惟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卻辯稱其中木梯一支係告訴人先前 向伊借用,伊自己要用故前往取回,有向工地工作之林正祥講等語,前後供詞已 有矛盾,且果係被告先前借予告訴人,何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不予辯明,遲 至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顯違常理,另就取回時之情節,證人林正祥所證與被告 所稱亦顯有出入,應非事實。至證人陳智煜、城麗微、鄭啟成、鍾淑芬於原審法 院調查時之證詞或無法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與前揭事證不符,彼等證詞 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三十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