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4年度,234號
ILEV,104,宜簡,234,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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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洪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嘉源  
輔 助 人 宜蘭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謝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其輔助人,宜蘭縣政府復委任 謝綝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 ,足證輔助人同意被告之訴訟行為,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



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04年7月 2日、104年7月10日各交付40萬之定金及10萬元之買賣價金 予被告,原告遂於104年7月2日及104年7月9日各交付40萬元 及1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委 由代書即訴外人黃宗光辦理,黃光宗於繳畢相關稅賦後,即 於104年7月24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登記,惟宜蘭地 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7日以宜地補字第001194號通知書記載 :「本案義務人林嘉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處分應經輔助 人同意,是以請會同輔助人申請,並檢附印鑑證明憑辦」等 語,原告始知悉被告早於99年4月7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由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惟經被告向宜蘭縣政 府申請後,宜蘭縣政府於104年10月6日以府社老障字第0000 000000號函表示:「經本府審核評估,旨揭買賣涉及台端居 住權益,為善盡輔助人之職責,故本府尚難同意,倘台端尚 有疑義可向法院申請裁定」等語,足見被告之輔助人即宜蘭 縣政府並不同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即不生效力,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其自小即為精 神病患,宜蘭縣政府應出具同意書予其辦理土地及建物之 移轉登記等語。
(二)輔助人訴訟代理人則稱:宜蘭縣政府僅為被告之輔助人, 不方便為被告答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 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 力,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9條定有明文。而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宜蘭縣政府應出具同意書與其辦理土 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其輔助人乙節,業 如前述,且據輔助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自行 找代書欲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嗣遭地政機關拒絕後, 始向輔助人申請准予處分系爭房地,惟輔助人考量被告之居 住權益,無法同意該買賣契約等語明確。是被告出售系爭房 地既未得輔助人之事前同意,且輔助人於事後亦表示拒絕承 認系爭買賣契約,堪認系爭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所收受原告交 付之50萬元價金,已缺法律上正當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之價金,即屬有據。
五、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價金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以兩造對於此部分之款項應何時返 還並無約定期限,而兩造對此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既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算,原 告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難以採取。
六、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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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