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羅開文
被 告 石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69 元,及其中76,237元自 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 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9 元,及其中74,089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 華宗,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鄭明華,並由鄭明華於105 年 2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 月10日向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其中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 %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本繳息,經催討無果。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已合法移轉 ,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9 元,及其中74,089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略以: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款明細資 料、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固抗辯以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 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已提出歷年消費明細資料及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爭 執如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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