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鐘瑞騰
代 理 人 黃宜婷律師
相 對 人 宏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5 年度士勞簡字第3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申請法律 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且所訴內容亦顯非無理由,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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