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聲字,105年度,1號
SLEV,105,士小聲,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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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德
相 對 人 DANG THI TAM(中譯名鄧氏八,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 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士全字第19號 停止執行裁定,曾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 新臺幣(下同)8,000 元擔保金以供擔保,對債務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於24,7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於鈞院100 年度士勞小第13號損害賠償案件業於民國101 年 9 月6 日獲勝訴確定,前開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亦經鈞院以10 2 年度士全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並確定,是前開供擔保之原 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就上開擔保金,裁定准予返還。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士全聲字第1 號撤 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 提存、100 年度士勞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100 年度士全字 第19號聲請假扣押等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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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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