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5年度,179號
SLEV,105,士小,179,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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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送達代收人 吳岱融
被   告 李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HR -174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橋東往 西方向重慶北路上方,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章曦云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4,824元(其中工 資:2,835元、烤漆費用:11,340元、零件費用:80,649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章曦云,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9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 修復費用為94,824元(其中工資:2,835 元、烤漆費用:11 , 340 元、零件費用:80,64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 4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 禍之日即10 4年7 月12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6 月,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4 ,880元之後,應以65,769元為限(即零件費用80,649元- 折 舊14,880元=65 ,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835 元、烤漆費用11,340元,共 計79,94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 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9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649×0.369×(6/12)= 14,8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49- 14,880 =65,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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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