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志生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良論
被 告 李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 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北市○○段0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18-1地號、518-55 地號)上,其中518-55地號,被告與原地主即訴外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簽有租約,原告向臺灣銀 行購地後承受租約;518-1 地號,則無租約關係而由被告無 權占用,經委請訴外人大眾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測繪公司) 測量,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計14.11 平方公尺(計算式: 11.60㎡+2.51㎡=14.11 ㎡)。經參考蘋果日報所載道路地 租金計算標準為土地公告現值一成;而518-1地號104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9,754元(計算式14.1 1 ㎡×168,000 元×10%÷12=19,754元)。自104 年7 月 31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計4 個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總計79,016元(計算式:19,754元×4 =79,0 16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與臺灣銀行簽訂租約已10幾年,臺灣銀 行都未跟被告講有無權占有之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之518-1地號土地14.11平 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5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灣銀行標售公告附
表、測繪圖、存證信函、回執及518-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之前 手即臺灣銀行從未向其談及無權占用一事,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本件被告原與臺灣銀行訂有租賃契約,租用518- 55地號,於原告自臺灣銀行取得518-55 地 號所有權後,基 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契約對於原告繼續存在,惟該租 賃契約並不及於被告未向臺灣銀行租賃之518-1 地號,自無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是即使臺灣銀行未曾向被告談及 無權占用518-1 地號一事,並不意謂被告因此得有權占有51 8-1 地號使用,而無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規 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518-1 地號土地使用, 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 權占用518-1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法之所 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 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經查,系爭房屋 坐落臺北市民權西路184 巷內,鄰近民權西路、重慶北路2 段及承德路2 段等市區主要道路,近有德鄰公園,鄰有永樂 國小、太平國小、雙蓮國小、成淵高中等數間各級學校及各 式商店,重慶北路及承德路均有密集公車站牌,民權西路上 更有捷運大橋頭站及民權西路站,交通均屬便利等情,此有 本院依職權下載Google地圖上518-1 地號土地周邊狀況可證 。是本院審酌518-1 地號土地104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168,000 元,遠高於原告同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32,000元,以及附近交通、商業活動均屬便利、繁榮等客觀 情狀,併參考被告利用518-1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 益等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518-1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以518-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尚稱允當,應屬可採。查518-1 地號土地於104 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按。因此,按上開年息比率及被告占用518-1 地號 土地面積14.11 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返還自104 年7 月3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共計4 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金額,經計算即為15,0 5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式:32,000元×14.11 ㎡×10%÷12(月)× 4 (月)=15,05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 月2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即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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