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750號
SLEV,104,士簡,750,2016020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莊錦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
被   告 曹省
      魏謝玉英
      魏士展
      林美華
      林魏阿鑾
      魏阿環
      魏牡丹
      魏秋香
      魏文隆
      魏秋萍
      莊好欵
      莊武雄
      莊國鑫
      莊忠
      莊武吉
      陳莊月裡
      莊月春
      莊蕙羽
      曹陳犁
      曹武進
      曹武發
      曹武盛
      黃曹月綢
      曹月絲
      曹月鳳
      楊清香即莊楊清香
      莊武瑞
      莊武璁
      莊月玲
      莊月瑜
      莊月環
      莊月璇
      莊月瓔
      莊月琪
      曹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秋艷
被   告 曹逸誠
      曹武秋
      唐曹月貞
      曹月美
      曹月煌
      翁詩涵
      翁政桂
      翁國雄
      陳翁美雲
      翁美華
      翁美月
      陳曹玉燕
      陳曹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配金額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曹妞部分漏列法定代理人為由 ,請求補正(見本院卷卷一第233 頁),僅為補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曹月絲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魏仙水之繼承人,魏仙水 於民國15年12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訴外人林德助於 103 年6 月27日登記變更從父姓為魏德助,且於103 年6 月 29日死亡,由被告魏士展林美華繼承,首先敘明。查被繼 承人魏仙水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前經鈞院以99 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判決確定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日前系爭三筆土地業 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2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而本件被繼承人魏仙水之 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41,976,82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因原告曾於103 年2 月 13日邀集各共有人進行協商有關協議分割及具領分配款等相 關事宜,均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共同具領系爭分配款,致鈞 院民事執行處現依法將系爭分配款提存在案(即鈞院提存所 104 年度存字第354 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 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准予分割,分 割方式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 、2 、3 所示(見本院卷卷 二第69頁至第74頁),請鈞院依法審酌,並聲明:請就兩造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2號執行事件(10 4 年度存字第354 號)公同共有之分配款41,976,822元准予 分割,分割方式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 、2 、3 所示。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月絲:同意按照比例分價金,對分割金額比例調整沒 有意見。
㈡被告莊國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就本 件訴訟均採完全同意判決,同意分配金額毫無異議。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354 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2 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763 號民事判決、被 告全體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之被繼承人魏仙水原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0分之 2 ,系爭三筆土地經訴外人戴睦向本院起訴,經本院以99年 度士簡字第763 號判決確定後,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552號 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惟因本件兩造就系爭分配款協議分割 協商不成,致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提存在案,



則則兩造原公同共有標的即移轉至系爭提存金。核諸系爭提 存金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由,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所明定。兩造被繼承人魏仙水死亡留有遺產即對於系 爭提存金之受取權,而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足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 繼分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之。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魏仙水所遺對於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354 號提存金41,976,822元之受取權,為有理由, 應由兩造按如附表1 、2 、3 所示應繼分之分配比例分別取 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5,400 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 ,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4 所示比例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