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350號
SLEV,104,士簡,350,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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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王聯珠
訴訟代理人 王邦傑
被   告 吳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計息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經原告核算醫療費用,變更醫療費用為36,020元(見本院卷 第133 頁),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計息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1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下稱B 車),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機車及自行車引道西往東行,竟被被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因駛錯車道、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撞擊B 車車尾而肇事,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每日無法行動、三個月無法工作,身心受傷 甚鉅,且原告從事收報員工作,靠騎機車及走路生活,如今 骨折,三個月無法收報費,以後雖能走動,但報費削減甚多 ,被告連一通關心電話都沒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20元、背架支出6,200 元、 機車修理費2,350 元、派報論件計酬之工作損失236,223 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480,793 元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將B 車撞毀無法正常騎乘,理應由被告負責將之修復, 但原告卻要自行設法修繕,已違背常理,被告竟又要求鈞院 考慮折舊,原告雖原則上同意,但認為應由被告提供堪乘之 代步車輛,B 車交與被告逕行更換認可折舊之堪用零件修復 ,俾使能正常使用,修復完後原先修理換下之零件仍須歸還 原告,待B 車能正常行駛後再將代步車輛歸還被告,若被告 替換不良品魚目混珠,致使原告因機械原因再出事故時,不 論傷及原告或第三人,責任悉由被告承擔。
㈢被告雖認精神慰撫金過高,但原告仍尚嫌不足。原告為年邁 婦人,年屆退休年齡仍願忍受風雨日曬在外奔波勞動,今遵 守交通規則自律,卻遭被告違規撞擊,身心承受巨大痛苦與 驚嚇,此等要求實不為過。由身體上創傷而言,事故發生後 初期連起身如廁皆有劇烈疼痛感而需使用紙尿褲,且需使用 吸管進食、飲水,幸賴其他家人前來照顧,此等生活上之痛 楚與不便實不可言喻!而原告尚未請臨時看護加以照顧,皆 是因原告堅忍意志力及克勤克儉之習性使然,原告家中僅有 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二人,訴訟代理人需上班服務病患,而無 法隨侍原告身邊以細心照顧,每思及此即感心痛!況且,原 告在家自行施予針灸推拿及食療、補養中西藥品所需之費用 尚未加計在內!原告依靠勞力在外奔走收款,醫療確有其極 限,傷後勢必影響未來工作及日常生活至鉅,每逢寒冷及濕 氣重之時節即感筋骨酸處無力難耐,需另行加以診治;由精 神上所言,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即承受巨大驚嚇,創傷症候群 導致驚恐不安,需服用鎮定劑及安眠藥方可入睡,而被告自 本件車禍事故時起即不斷否認犯行,其夫更在新光醫院急診 室不斷干擾警察調查,遭警察逐出急診室,且本件刑事偵察 部分疑似遭到吃案拖延,案件延宕多日致原告更加身心煎熬 ,且被告可能有充裕時間早已脫產!原告為殷實努力之勞工 ,遵守交通規則騎車工作竟遭被告開豪華房車追撞,且自始 至今沒有一通電話關心慰問和悔意、沒有登門關心詢問病情 和康復進度,一心只想推諉過失,叫人情何以堪?是以,原 告認為所求償之精神慰撫金實不為過,恐且更低。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計息日年息5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一次車禍,請求鈞院調查兩 次車禍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關。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說明: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背架不爭執。
⒊工資損失部分就三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不爭執,工資部分認為 過高。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請鈞院依法直接折舊。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對 原告所提出之數額認為並不合理,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 酌減,較為允恰。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而受有胸骨 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經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9 號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是被告過 失傷害原告一事,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範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36,020元及背架費用6,2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就醫支出36,020元、購置 背架費用6,200 元,並提出醫療收據費用、統一發票等件(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138 頁至第170 頁),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自應准許。 ⒉機車修繕費用2,350元:
原告固以被告同時造成其所有之機車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 用2,35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 雖不否認此節,然辯稱應予折舊一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可採,查B 車係於84年6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5 月14日)已逾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2,350 元(均為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35 元( 2,350 ×1/10=235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235 元為必要。
⒊不能工作損失236,2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證明、收據收費明細、收費員佣金 、請假及在職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第86頁 至第9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後,可知原告因車禍導致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不能負量或久站工作3 個月,應從101 年5 月14日至同年8 月14日無法工作,且根據病歷記載其於101 年4 月25日車禍與本件傷勢無關等情,有該院104 年12月10 日(104 )新醫醫字第2510號函暨病歷摘要紀錄紙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物袋內),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因此 3 個月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 堪以認定,其次,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職及請假證明,亦可證 明其確受雇於千友派報社、福安報業發行中心、民生報業、 協安報業辦事處、天玉全方位派報社等,並於101 年5 月14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請假一節,況且,原告於前開工作地點 之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所得報酬分別為27,299元、55,910 元、31,900元、40,241元、81,173元,共計236,523 元(原 告僅請求236,223 元),亦有相關薪資證明可佐,是以,原 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損失3 個月工作薪資,且其身為 派報收費人員,每月所得因論件實收而有波動,故執同一年 度相近月份之薪資為基準而請求被告賠償,尚非與事理不符 ,更無向國稅局函詢工資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被告仍認金額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卻未 指出何處不合理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 採,是故,原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36,223 元,應屬 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致交通事故,且原告傷 勢為多處骨折,且傷及軀幹處,並考量兩造分別為國中肄業 、高中畢業,現分別從事報業、業務,原告103 年度收入約



7 萬餘元,被告103 年度收入約53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0 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後,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58,678 元(計算式:36,020 +6,200 +235 +236,223 +80,000=358,678 )。 ㈢綜合上開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358,678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6,180 元、新 光醫院醫療查詢費用1,000 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5,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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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