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4年度,1071號
SLEV,104,士簡,1071,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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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麗池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慧櫻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璞園上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趙地鴻
法定代理人 張玉連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4 年8 月8 日,因被告管理之社區公用 外牆鋁製隔柵等裝置,維修不當,墜落襲擊原告管理之社區 四樓游泳池強化玻璃採光罩致破裂毀損7 片、天花板毀損3 座,損失慘重,經原告緊急聯絡通知被告管委會主任於翌日 (同年月9 日)至原告社區勘查,確認上開毀損狀況為被告 社區公用隔柵所肇致,口頭承諾修繕,原告再於104 年8 月 11 日 函請被告限期修繕,仍未獲置理,原告乃自行僱工進 行天花板裝修更新、泳池清洗及玻璃清運、高空作業玻璃敲 除及採光罩修繕工程,支出玻璃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 175,182 元(含材料費106,340 元、工資60,500元)、修繕 天花板費用36,225元(含鋁板12,000元、工資22,500元 )、清運玻璃及清洗游泳池費用58,800元,共計支出修復費 用270,207 元,查被告針對該社區建築物之公用外牆鋁製隔 柵裝置疏於維護管理,因而墜落致生原告管理之上開設備損 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 、第3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社區游泳池強化玻璃與鋁製天花板係遭被告社區外牆 隔柵掉落撞破毀損之事,除有原告提出照片,且案發時原 告發現4 樓游泳池及天花板及強化玻璃毀損時,四周遍佈 被告社區掉落之外牆隔柵及鋁條,當即電請被告社區管委 會之委員前來確認,並當場表示願意賠付,且被告社區於 104 年8 月15日第10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社區報告事 項第13項記載:「8/8 下午及8/9 蘇迪勒風災後巡視社區 發現D 棟旁管道間鋁隔柵3 樓以上全數掉落,殘骸除掉落 社區中庭及車道外,鋁隔柵殘骸有些掉落西安街,有些在 隔壁麗池社區..」、「8/11拆除D 棟欄杆鐵架,拆除B 棟2 樓陽台上方鋁隔柵殘骸」、「8/13鋁隔柵廠商至社區固定 住蘇迪勒風災後還未吹落之鋁隔柵及鋁條」,堪證被告內 部已承認隔柵因未固定妥當,掉落原告社區之事實,被告 臨訟翻異,顯不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損害係原告社區樹枝未修剪造成部分,被告 主張原告社區樹木枝幹與採光罩碰撞發生巨響及破裂一事 ,並非事實,且依被告提出照片樹木不高且枝幹細小,無 修剪倒塌痕跡,被告誣指係該樹木枝幹碰撞採光罩云云, 應屬虛妄。
(3)被告辯稱被告隔柵掉落係因颱風造成,屬不可抗力之情形 部分,查被告裝置之隔柵欄掉落原告社區造成毀損,已屬 事實,詳如上述,被告空言隔柵之設計可抗14-15 級強風 ,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不可置信。而被告提出照片 中原告游泳池旁之樹木枝幹不大,經歷颱風肆虐,仍未倒 塌屹立不搖,且被告裝置之隔柵並非全數掉落,堪認被告 辯稱係因強颱不可抗力因素,不足採信。且若被告辯稱該 隔柵設計,無法抵擋超過上開級數之強風,應於颱風來襲 前,事先將隔柵予以拆除,避免掉落造成可預知危害風險 ,其未予拆除,顯未盡管理之注意義務,事後辯稱不可抗 力云云,不足採信。
(4)至於管理缺失部分,被告固提出102 年6 月8 日第8 屆第1 次管委會會議欲證明該社區當年有進行隔柵安全維護云云 ,然縱屬實,距本次隔柵掉落事件已相距2 年4 個月,殊 不足以102 年有進行維護,作為104 年8 月有盡到善良管 理人設置及保管義務之證明而得以免責。被告另提出104 年8 月15日第10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記載:「8/7 中度颱 風蘇迪勒來襲前,與清潔人員至... 檢視鋁隔柵無鬆脫搖 晃狀況。」文字,辯稱已盡設置及保管責任云云,然查當 天被告非聘請隔柵之專業廠商,而由清潔人員目測檢視, 且未提出檢視之方法為何,焉如何確保隔柵廠商固定毫無



掉落之虞?被告事後於同年8 月13日方委請專業隔柵廠商 固定尚未吹落之鋁隔柵及鋁條,有會議紀錄記載,更證明 被告事先管理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缺失,與原告所生 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辯稱原告游泳池玻璃採光罩已使用20年,應折舊計算 得請求之價額部分,依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決議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 決分別認定:「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需與他與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 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 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 ,無需折舊」、「按照玻璃之屬性,只有堪用與不堪用之 問題,並無新品與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因此就材料費支出 ,不予折舊計算,尚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無違」原告請廠 商進入大樓維修,目的在回復本大樓及泳池使用之價值, 不在回復玻璃或鋁製天花板價值,被告之隔柵砸毀泳池擋 風玻璃及天花板,自承損害為系爭大樓泳池整體效用之損 害,非單純玻璃之損害。因此天花板修復後,並不因換裝 新強化玻璃而提高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 事實上,市面上甚難購得中古玻璃,購買新品為修復天花 板通常必要之花費,原告自可如數向被告求償。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本案發生時間在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來襲,中心最 大風速每秒48公尺,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 公尺,相當於17級風,造成臺灣嚴重災情,台北市風大雨 大最大陣風達17級,北市公園處資料顯示路樹災情為2079 件,本次原告社區損害係為天災造成,非人為疏失或疏於 防範造成,縱令本社區預防,亦未必能防範蘇迪勒颱風之 侵襲,故原告損害與被告社區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二)就被告社區外牆隔柵設置,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說明 如下:(1 )本社區隔柵設計可耐285 ~345 風壓,換言 之可抗14~15級風,為蘇迪勒颱風瞬間最大陣風相當於17 級陣風,近中心最大風速為每秒48公尺,已逾設計規範標 準,就其所致隔柵掉落,應屬不可抗力所致。(2 )另被 告社區管理上,於工程完竣後,驗收合格,並無設計不良 或偷工減料,且被告社區於102 年4 月22日由原建設公司 樸永建設派員前往檢查鋁隔柵安全,隔柵與相關螺栓均完 好,足見該隔柵安全性無缺,另於104 年8 月7 日蘇迪勒 風災前再次實施檢查隔柵安全,即係於風災前隔柵並無損 害待修,故被告亦無管理欠缺。




(三)原告財產受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蘇迪勒颱風經中央氣象 局於104 年8 月6 日20時30分發布颱風動態顯示,中心最 大風速每秒48公尺,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 公尺,相當,於17級風,依蒲福風級分級17級風「極難出 現於陸上,如出現必有重大災害」足見本次颱風風力強勁 ,故原告社區4 樓游泳池採光罩縱遭被告社區外牆隔柵在 強風下吹襲掉落損毀,係係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所致, 非被告社區設置管理有欠缺,與原告損害之因果關係要件 不合。
(四)又原告社區採光罩為房屋附屬設備遮陽設備,依所得稅法 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規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 用年數依法規僅5 年,該設備已使用迄今20年無更換,自 應依法折舊。
(五)又原告社區採光罩頂端,於蘇迪勒颱風時,因其樹木枝幹 與採光罩碰撞發生巨大聲響及破裂,引起被告社區住戶注 意,該社區緊急修剪枝幹,此亦為其採光罩破裂原因之一 ,事後修剪欲蓋彌彰,欲嫁禍被告社區之動機,實屬可議 。
(六)綜上,被告社區隔柵掉落肇因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事件 ,非本社區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與原告財產權受 損不具因果關係,故被告自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七)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 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原告主張因被告社區外牆所設置之鋁置隔柵設施,於上開 時點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吹落掉落至原告社區,砸毀游泳 池上方強化玻璃採光罩、天花板,造成系爭玻璃採光罩、 天花板毀損,而使原告支出前揭金額修復,被告應給付損 害賠償等語,乃為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可 能係原告社區樹木遭颱風來襲折斷樹幹所砸毀造成,又縱 令係被告社區掉落之隔柵砸毀,亦屬蘇迪勒颱風之風災所 致,屬不能抗力之情形等語。惟查:
(1)原告所主張系爭大樓游泳池上方強化玻璃採光罩、天花板 係遭被告社區掉落之鋁製隔柵砸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 相片數張及在卷,經觀諸其中拍攝掉落原告遭砸毀強化玻 璃採光罩之泳池內之鋁製隔柵外觀,核與原告提出被告外 牆裝置之鋁製隔柵形式、材質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2頁、 第126 頁及第9-10頁),且依被告提出卷附被告社區104 年8 月15日第10屆第2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其中「二、社 區報告事項」第13點記載:「8/8 及8/9 蘇迪勒風災後巡 視社區發現D 棟旁管道間鋁隔柵3 樓以上全數掉落,殘骸 除掉落在社區中庭及車道上外,鋁製隔柵殘骸有些掉落於 西安街一段,有些在隔壁麗池社區」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被告於案發後亦有發現及討論處理其等社區外牆鋁 製隔柵有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時掉落至原告社區內等處之情 形,足證原告主張上情屬實。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所受損害 亦有可能係原告社區游泳池旁種植之樹木遭颱風來襲折斷 樹幹砸毀所造成,然為原告所否認,又依被告提出現場樹 木之照片,該棵樹木高度僅在系爭游泳池玻璃採光罩之起 建高度,且枝幹非粗,亦無明顯修剪之痕跡,難認被告所 辯為真。
(2)至被告另以該社區外牆所設置鋁製隔柵掉落,係因案發時 蘇迪勒颱風來襲,風勢過強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被 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提出台北市公園管理處有關 蘇迪勒颱風災害資料、蒲福風級表及被告社區102 年6 月8 日第八屆第1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104 年8 月15日第10 屆 第2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各1 份等資料為證。惟查,本案被 告社區外牆所設置鋁製隔柵掉落於原告社區之原因,雖係 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遭強風吹落所致,而案發當時颱風來襲 雖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變,然與被告身為社區管理人, 就該颱風來襲前,對於社區外牆所設鋁製隔柵之設置及管 理,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一節,要屬二事,被告有無 過失,仍視其是否於颱風來襲前,就系爭設施之管理與維 護,已盡善量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相關安全措施而仍無法防



止損失發生,經查,本案蘇迪勒颱風來襲前,已經中央氣 象局於數日前發佈颱風來襲警報,被告即得注意該颱風來 襲時,強風可能導致系爭社區外牆隔柵可能遭吹落致他人 死傷或毀損他人之財物,且為加強安全檢查及防落措施或 拆除,惟依被告所提上開被告管委會會議紀錄,被告社區 最後一次請建設公司檢查該社區鋁製隔柵安全維護一事, 距本案案發時,已隔2 年之久,至被告雖曾於颱風來襲前 一日,委請該社區清潔人員查看頂樓排水孔及關窗及檢視 鋁製隔柵有無鬆脫搖晃狀況等情,惟觀諸卷附被告外牆設 置鋁製隔柵之外觀,均設置於高樓外牆,若非專業檢修之 人員,一般人實無法以目視判別該設置有無鬆脫,是以被 告於案發颱風前襲前,並未再找專業安檢人員再行檢查上 開外牆鋁製隔柵之安全,亦未為相關防落措施,且依本件 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於上開颱風來襲時, 就其社區外牆系爭鋁製隔柵之設施,遭吹落砸毀原告社區 游泳池上之強化玻璃採光罩及天花板,致原告受有損害, 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以原告損失與被告 就上開鋁製隔柵之設施管理維護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 告不負過失責任,難認可採。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 、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項目、金 額如下:
(1)原告主張其大樓游泳池上之強化玻璃採光罩、天花板等遭 砸毀,其因此僱工進行天花板裝修更新、泳池清洗及玻璃 清運、高空作業玻璃敲除及採光罩修繕工程,支出玻璃工 程費用175,182 元(含材料費106,340 元、工資60,500元 )、修繕天花板費用36,225元(含鋁板12,000 元 、工資 22,500元)、清運玻璃及清洗游泳池費用58,800 元 ,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270,207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請款單、 安居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1 紙、冠霖金屬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發票各1 紙、開發順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 各1 紙為據。而本件被告因過失未盡其管理之注意義務, 以致原告社區之游泳池上方玻璃採光罩、天花板受損,並 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
(2)惟查,原告主張系爭玻璃採光罩、天花板修復,其中包括 材料費強化玻璃106,340 元、鋁板12,000元等情,有上開 估價單2 份附卷可稽。就上開採光罩、天花板材料費用部 分,係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 設備遮陽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 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 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而原告上開游泳池上方強化玻璃採 光罩、天花板,性質屬建物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於案發 前已使用超過5 年以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原 告就上開強化玻璃採光罩及天花板設備部分,折舊後,應 僅得分別請求10分之1 材料價額即10,634元及1,200 元,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玻璃工程費用71,134元 (含材料費10,634元、工資60,500元)、修繕天花板費用 23,700元(含材料費1,200 元、工資22,500元)、清運玻 璃及清洗游泳池費用58,800元等共計153,634 元(即1063 4+60500+1200+22500+58800=153634),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以上開游泳池上方之強化玻璃採光罩及天花板設 備,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等情,就上開修 復之設備,係在回復游泳池之效用,非回復玻璃採光罩或 天花板之價值,按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決議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多數決之 認定,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等情。但查,原告遭毀損之 強化玻璃採光罩及天花板,係原告大樓4 樓游泳池設備上 方所建之附屬設備,其性質為遮陽擋雨有獨立價值之設備 ,非與游泳池連成一體僅能附屬他物存在之設備,故原告 以上開事由主張上開支出之回復原狀費用不應扣除折舊金 額等情,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84 條第1 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第38條,請求被 告賠償153,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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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居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順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霖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