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孫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共計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 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1 個月以新 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 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共計1,200 元 。被告於9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29,727元、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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