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4年度,1371號
SLEV,104,士小,137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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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陳彥豪
被   告 何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核准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貸款動用期限 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息17%按月固定計息 ,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金額千分之2 按月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3年5 月21日起即未還款,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7元,及自93 年5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 院民事庭通知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 堪信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聲明第1 項除請求 被告自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外,並請求自 同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審諸



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 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給付1 元之違約金,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 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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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