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5年度,52號
SLEM,105,士簡,52,201602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香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黃香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港號彩注對碰支數速查表壹本、傳真機壹臺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 實欄第1 項第8 行後段「均為77元」,應更正為「為77元、 67元、67元」;同欄項第12行後段「每注2 元」,應更正為 「每注2 元、2 元、7 元」。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對社會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簽單4 張、港號彩注對碰支數速查表 1 本、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