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610號
TNHM,89,上易,1610,200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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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0號 A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 ○
   被   告 丁 ○ ○
   代 理 人 丙 ○ ○
   被   告 甲 ○ ○
   代 理 人 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 珮 儀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六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之發明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南市發現丁○○所經營之正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正聲公 司,址設台南市○○路二十一號)意圖販賣而陳列NATIONAL牌(國際牌 )離心力洗衣機(機種:NA-F90X1TT),該洗衣機內所裝置之馬達, 具有自訴人前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應屬侵害自訴人之發明專利權, 而丁○○所販賣之該型洗衣機為甲○○負責經營之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所 進口,為此提起本訴,並說明如下:
(一)自訴人「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之發明專利,乃屬馬達運轉方法之創新發明 ,有別於傳統或一般馬達之運轉方法,係以定子與轉子間藉磁鐵同性相斥之原 理而產生旋轉運轉。而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亦係利用輸入電能使定子中繞阻線 圈所附之鐵片產生磁力,實等同於自訴人發明專利定子中裝設磁鐵片之效用, 與之對應轉子之永久磁鐵,而達到省電並加速旋轉運轉之功用。比較自訴人之 發明專利與被告等之系爭馬達,馬達之運轉方法皆係同為利用定子與轉子間磁 力之運作而產生旋轉運轉,與傳統或一般馬達,迥然不同。(二)自訴人之本件發明專利,係馬達「運轉方法」之發明,係以定子與轉子間藉磁 極之相吸相斥之原理而產生旋轉運轉,其係以永久磁鐵產生磁力,或係由外來 電能輸入產生磁力,並非重要;易言之,定子繞設線圈之鐵片輸入電能後即為 磁鐵片,而同以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與設有永久磁鐵之轉子對應,產生旋轉 運轉之馬達運轉方法,則無二致,可明被告等系爭馬達此不相同之部分,實屬 等效手段之替代,且為熟習該行技藝者所易於置換,亦屬業界習見之技術。是 被告等辯稱系爭馬達並無侵害自訴人本件發明之專利,並非可採。(三)至於「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本件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載述鑑定結 論為被告等之系爭馬達(NA-F90X1TT國際牌離心力洗衣機馬達)與 自訴人之本件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云云,因忽略自訴人本 件發明專利係屬「馬達運轉方法」之方法發明,應在馬達運轉方法之異同作比 較,而竟在兩者構成要件上作鉅細靡遺之比對,致有誤論,實不可採。茲將該



鑑定報告書之謬誤駁斥如下:
(1)中國生產力中心對被告等系爭馬達(NA-F90X1TT國際牌離心力洗衣 機馬達)之描述為:「係一種直流3相馬達裝置,係由殼體、定子、轉子組合 而成;殼體內部中空供定子依位組合定位之空間,定子內部具供轉子依位組合 之空間,殼體之雙端口具軸孔供轉軸穿設,轉子套入定子內,轉軸以立式穿設 於轉子與殼體藉軸承依托支持,具旋轉運轉;其要點乃在於:定子係由十二個 線圈(COIL)繞組構成,轉子係以一短圓柱狀金屬殼體於外圓周側排列永 久磁鐵、配合一端蓋,經樹脂之澆鑄使轉子成為一圓型殼狀之永久磁鐵體,當 定子線圈接外來所供予之電力使定子線圈產生磁力,此磁力與轉子之永久磁鐵 之磁力運作而產生旋轉運轉。」云云(參該鑑定報告第四頁)。(2)就以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載述,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係由殼體、定子與轉子所組 合而成,與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係由座體、定子與轉子組合而成,並無不同。 易言之,殼體等同於座體,僅是用詞不同而已。至於自訴人發明專利另設有調 整鈕之裝置,其作用乃在調節馬達轉速快慢及停止而已,有無此裝置,皆與「 定子與轉子間藉磁力相吸相斥原理運作而旋轉運轉之運轉方法」非有關連,即 縱無調整鈕,亦僅是馬達持續不斷旋轉運轉而已,是該調整鈕之裝置乃屬自訴 人發明專利非必要技術構成,至為顯然。再者,被告等之系爭馬達,係以電能 輸入之強弱變換,而達到馬達運轉快慢或停止之功用,與自訴人發明專利之調 整鈕作用,乃屬雷同,且此以電能輸入之強弱變換而達到馬達運轉快慢或停止 之技術,亦屬業界一般所習知之技術,實易於推知及簡易變換,是具有置換可 能性及容易性。故被告等之系爭馬達雖缺少本件專利之調整鈕部分,惟實仍屬 與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此參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鑑定報告 中所載「比對基本原則」第3項「部分必要技術特徵不相同,但不相同部分屬 於等效手段之替代,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專利 侵害鑑定』之『專利侵權鑑定態樣』亦同),可得而知。(3)又中國生產力中心於該鑑定報告之均等論分析中,略謂:「本專利利用於轉子 本體之圓周外圍以具斜角貼設永久磁鐵之方式、利用永久磁鐵具磁力之功能、 達到使轉子成一具永久磁力之轉子結果,與待鑑定物品利用把永久磁鐵排列於 殼體外圓周配合樹脂之澆鑄包覆方式、利用永久磁鐵具磁力之功能、達到使轉 子成為一圓型殼狀之永久磁鐵之結果,雖待鑑定物品與本專利兩者利用之功能 與結果與本專利之結果相同,‧‧‧,又因待鑑定物品永久磁鐵排列不具特殊 斜角與本專利永久磁鐵排列方式不同,故此項本中心認定其均等不成立視為實 質不相同;再於,整體性觀之,本專利係利用於定子與轉子以特定角度貼設永 久磁鐵方式,‧‧‧,利用永久磁鐵磁力同性相斥之自然原理,達到轉子不需 外力之供應即可自動運轉之結果,與待鑑定物品之利用一線圍繞組成之定子套 合一具永久磁鐵之轉子方式、利用供予電力使定子線圈產生磁力方式,利用磁 力同性相斥之原理,達到定子因電力之輸入產生磁力讓轉子運轉之結果,因待 鑑定物品本質上屬一般之直流3相馬達,其運轉須靠電力之供給,與本專利之 創作特徵免動力供給即能自行運轉之技術完全不相同,故此部分本中心認定其 均等不成立視為實質不相同。」云云(參該鑑定報告第六頁)。就以上中國生



產力中心在其鑑定報告均等論中之載述,亦認:①被告等之系爭馬達與自訴人 本件之發明專利,兩者利用之功能與結果與本專利之結果相同;②被告等之系 爭馬達與自訴人本件之發明專利,兩者均係利用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達到使 轉子旋轉運轉之結果,惟結論則謂被告等之系爭馬達與自訴人本件之發明專利 ,兩者實質不相同,實有矛盾,至為顯然。
(4)按專利侵害鑑定原則中所謂之「均等論(DOCTRINE OF EQUI VALENTS)」係指「若爭訟之被告裝置或方法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 利用實質上(SUBSTANTAILLY)相同之方法(WAY),而達到 實質上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上相同之結果(RES ULT)時,即可認定其屬專利侵害。」專利鑑定實務上,除上述考量外,有 關均等論之等效判定成立要件時,亦考慮下列兩個原則: ⒈置換可能性:對象物構成之部分元件,以其他實質上相同之技術手段來置換 ,且得到實質上相同之功能及效果,則屬置換可能性。 ⒉置換容易性:對象物構成之部分元件以其他之技術手段來置換,而其置換行 為係該行技藝人士易於推知或簡易變更者,則屬置換容易性。(以上參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專利侵害鑑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 如上所述,既然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中,亦認①被告等之系爭馬達與自 訴人本件之發明專利,兩者利用之功能與結果與本專利之結果相同;②被告等 之系爭馬達與自訴人本件之發明專利,兩者均係利用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達 到使轉子旋轉運轉之結果。而被告等系爭馬達之定子設繞阻線圈之鐵片因電力 之輸入產生磁力,與自訴人發明專利定子設永久磁鐵之產生磁力,乃具置換可 能性及置換容易性,甚為顯然,是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專利侵害鑑定 』之『專利侵害鑑定原則』均等論之判定,被告等系爭馬達實屬侵害自訴人之 發明專利,應無疑義。
(5)又按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其中,定子與轉子之永久磁鐵片,可設為圓弧形之 永久磁鐵片為其特徵者」,並有圖示第十三圖可稽;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其中,定子之內壁圓周 可套固一內壁具磁力斜切方向之永久磁鐵筒,且轉子之轉子本體外圍,可套固 、外壁具磁力斜切方向之永久磁鐵筒,可供磁力同性互斥特性運作為其特徵者 」,並圖示第十六圖可稽;是被告等系爭馬達之「轉子」,係以一短圓柱狀金 屬殼體於外圓周側排列永久磁體,配合一端蓋,經樹脂之澆鑄使轉子成為一圓 型殼狀之永久磁鐵體,實亦在自訴人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第4、5項之表 述範圍內,至為灼然。惟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中,既未詳參自訴人發明 專利以上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且對被告等系爭馬達之定子設繞組線 圈之鐵片亦具兩邊高起中央凹陷之U形特徵,視而不見,即謂「待鑑定物品永 久磁鐵排列不具特殊斜角與本專利永久磁鐵排列方式不同」云云,亦有顯然之 疏誤,顯不堪採。
(6)末按,自訴人其實早已於七十二年間,即以轉子設永久磁鐵之磁力運作,而產 生加速運轉之馬達運轉方法發明,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參自訴



人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並非如被告等所辯稱渠等之馬 達所應用者,係早於自訴人發明專利申請前已成為習知且公開之技術云云,渠 等所辯無非畏罪心虛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系爭馬達確有侵害自訴人之發明專利,渠等辯稱並無侵害自 訴人之發明專利,顯無理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應提出適於 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 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七十九年台 上字第五二四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違反專利法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 自訴人指證明確,且有盧信智技師、許崑鐘技師鑑定意見等資為依據。四、經查:
(一)自訴人雖指訴:「按自訴人之本件發明專利‧‧‧係以定子與轉子間藉磁極之 相吸相斥之原理而產生旋轉運轉,是其係以永久磁鐵產生磁力,或係由外來電 能輸入產生磁力,並非重要‧‧‧」、「‧‧‧定子繞設線圈之鐵片輸入電能 後即為磁鐵片,而同以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與設有永久磁鐵之轉子對應,而 產生旋轉運轉之馬達運轉方法,則無二致,可明被告等系爭馬達此不相同之部 分,實屬等效手段之替代‧‧‧」云云。惟查市面上一般馬達之所以會運轉的 理由,確實是利用磁極之同磁性相斥異磁性相吸之原理,而傳統的馬達的基本 結構大多採用「電磁鐵」與「永久磁鐵」搭配的方式,也就是在馬達的定子和 轉子的兩個重要構成要件之其中一方採用「電磁鐵」,另外一方採用「永久磁 鐵」,然後對於電磁鐵通電,以產生磁力,藉由電磁鐵與永久磁鐵彼此之間的 磁力互斥或相吸的作用來促使馬達的轉子轉動。此處的「電磁鐵」就是在鐵心 上面捲繞銅線的繞線粗而構成的,在於未通電的狀態下,根本不會產生磁力。 而「磁力同性相斥之原理」係屬於自然法則中的一種,並非由人類所發明的產 物,自不屬於任何人的權利。再者就技術存在的先後的觀點而言,傳統的藉通 電來運轉的馬達歷史已經相當久遠,如果藉由通電使得馬達運轉的方法被視為 與自訴人之「不必通電之利用永久磁鐵之間的磁力相斥而使馬達運轉的方法」 並無二致,屬於等效手段之替代,且為熟習該行技藝者所易於置換的話,則自 訴人的發明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無可能獲得發明專利權。再者 ,要驗證「系爭馬達」是否屬於系爭專利的等效手段之替代的方法,只要觀察 「系爭馬達」在未通電的狀態下是否可以運轉即可得知。自訴人之專利既然主 張其不需施加外部動力即可運轉,且也因此種效果受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審 查委員之認同,而核准其發明專利權,其所謂的效果就是在於「免動力即可產 生加速運轉」此點。倘「系爭馬達」在未輸入電能(無動力)的狀態下,不能 產生加速運轉時,則證明「被告洗衣機馬達」根本無法達到自訴人主張的「免



動力即可產生加速運轉」之同等效果,又如何被視為等效手段之替代﹖況查, 根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元月發行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等六十九頁所 載的鑑定基本準則,其第(二)部份的「作用效果之原則」第一規定「技術範 圍基於申請專利範圍(CLAIM)作解釋時,待鑑定樣品之技術內容,雖落 入於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惟實質上未能達成如其所載之特殊作用效果 者,則應不屬於該專利案之技術範圍內」。因此「系爭馬達」既然無法達成自 訴人專利所聲稱的「免動力即可產生加速運轉」的特殊作用效果,自不屬於該 專利案之技術範圍內。
(二)自訴人又指訴:「‧‧‧疏略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係屬「馬達運轉方法」之方 法發明,應在馬達運轉方法之異同作比較,而竟在兩者構成要件作鉅細靡遺之 比對‧‧‧」云云。惟查依我國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 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查 自訴人本件發明專利的名稱為「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已經明白揭示出其為 「裝置發明」而非「方法發明」,且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項、第五項之申請 標的均為「磁力式免動力運轉裝置」(見自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中華 民國專利公報中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特徵皆在於該磁力式免動力運 轉裝置的各個構成要件的結構與形狀之描述,並非所謂的「方法發明」。如今 專利權人卻主張其發明係屬馬達運轉方法之創新發明,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 ,自訴人指訴:「‧‧‧其發明乃屬馬達運轉方法之創新發明,有別於傳統或 一般馬達之運轉方法‧‧‧」云云。惟自訴人既然主張其馬達係有別於傳統或 一般馬達之運轉方法,又如何能證明利用傳統或一般馬達之習知技術,通電產 生磁力以進行運轉之被告等「系爭馬達」也包含在其專利權的範圍之內﹖故自 訴人之主張前後顯有矛盾之處,不足採信。
(三)自訴人再指訴:「‧‧‧即縱無調整鈕,亦僅是馬達持續不斷旋轉運轉而已。 是該調整鈕之裝置乃屬自訴人發明專利非必要技術構成‧‧‧」云云。惟查根 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元月發行的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五十一頁所載 的記載要點之意義,其第(一)部份的關於「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規 定「‧‧‧例如獲准專利之發明,其獨立項所載發明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 點為A、B、C及D,專利權人就不能主張其中之D非為其發明構成之必要技 術內容、特點。換言之,即專利權人不能將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解釋為 僅是A、B、C三者。因為如准專利權人如此解釋,將擴大其申請專利範圍。 」今專利權人聲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既載明「‧‧‧係由座體、定子、轉子及 調整鈕組合而成‧‧‧」,自訴人即不能將其專利構成必要之點解釋成僅是「 座體」、「定子」及「轉子」三者,而認「調整鈕」乃屬非必要技術構成。核 自訴人所為,顯已不當擴大其專利申請範圍。
(四)末查,被告等產品定子部分磁鐵片大小不同,自訴人的則大小相同,轉子部分 自訴人專利裝置之磁鐵均是N極排列,被告等產品之磁鐵則是N、S極交叉排 列,在運轉方式上自訴人之專利物品是利用定子轉子磁極相互排斥之方法使馬 達運轉,被告等產品之馬達則為直流無刷馬達,根據旋轉磁場方式運轉,並需 有驅動系統方可運轉,且被告等之馬達可正轉及逆轉,自訴人發明之馬達祇能



逆轉,已據證人陳松田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四號一案中證述屬實,並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是被告等進口之系爭洗衣機所附之馬達與自訴人之本件 發明專利顯不相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自訴人之指訴既多所不實,自不得僅憑被告等販賣上揭 馬達商品,即認定被告等確有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被告所辯,洵堪採信。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違反專利法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右述違反專利法之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徐 財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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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聲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