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608號
TNHM,89,上易,1608,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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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夥同綽號「阿炮」及不詳姓名之人共組竊盜機車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並恃竊取他人機車出售為其日常生活之資,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板橋市 、泰山鄉等地一帶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乘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五十七人不知 之際,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所示之光陽牌機車,得手後丁○○將上開贓物 機車運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之十二號,其所租得之廠房內儲放,並將贓 物機車配件拆散後,裝入貨櫃內,由綽號「阿炮」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委託知情 之己○○(經臺灣告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申請手套名義出口至香港 報關,並由己○○輾轉委託不知情拖車司機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將貨櫃拖至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六四號長榮貨櫃場內,嗣於八十六年八月 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於警查獲被告出口之貨櫃,並自貨櫃內起出上開附表 五十七部贓車,繼警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循線在上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 坡之十二號廠房內扣得被告丁○○所遺落之身份證一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出面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之十二號廠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木工裝潢為業,伊與自稱為洪偉義 之人在打麻將時認識,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自稱洪偉義之人稱桃園縣龜山鄉租 有一廠房需整修,委請伊幫忙裝潢,伊即前往裝潢,數日後之某日,自稱洪偉義 之人以電話告知與屋主約定簽約之時因在外趕不上,委請伊與綽號阿娟之人(即 甲○○)同與屋主丙○○○由伊代其簽約,伊在該處工作不慎遺失身分證,警方 以其遺留身分證在該處即以其有竊盜行為即有未當,伊係被利用代簽契約,伊並 非竊盜集團之一員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光陽牌機車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六日在台北縣 新莊市、板橋市及泰山鄉被竊,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等五十七人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五十七紙、車輛失



竊詢報表影本五十七件及照片一百十四張附於警局卷可稽。(二)前開五十七輛機車被竊後係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之十二號裝入貨櫃後 ,由不知情拖車司機戊○○運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四號長榮貨櫃場 ,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 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而前開貨櫃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由綽號「阿炮」之人, 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請己○○以申請手套名義出口至香港辦理報關手續 ,由己○○委託不知情之高源泉找拖車司機拖運,高源泉則另委由不知情之李 淑卿找司機,再由李淑卿找戊○○拖運,除據證人戊○○證述外,並經同案被 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高源泉、李淑卿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同案被告己○○因本案涉有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亦經己○○於本院供承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三)被告丁○○經檢方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到桃園縣龜山鄉樂善 村向科江阿美租房子,我一直都在台南」、「我從未去過逃園縣龜山鄉」、「 我身分證遺失兩次,八十六年一次,八十八年四月有補發一次」、「我沒有向 屋主租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之十二號房屋」、「我身分證在台北西門 釘遺失,遺失後隔幾天我才去身請補發」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 號卷第二十四頁正反面);於原審改稱:伊係幫朋友簽約云云(見原審卷第五 十一頁),其辯護狀則以:廠房出租人丙○○○於偵查中所證,然則係被告遭 人利用所致,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被告以裝潢為業,因朋友介紹與洪偉義認 識,洪偉義稱伊於桃園縣龜山鄉租有一廠房須整修,打算委請被告幫忙,被告 同意,數日後洪偉義即告知被告,謂廠房屋主通知續約,待簽約後即可動工, 因伊有事不克前往續約,遂請被告前去代為簽約,並順便去看看該廠房位置, 即請友人甲○○(綽號阿娟)攜同前往龜山續約,簽約時出租人丙○○○要求 看被告身分證,被告即持本人身分證給出租人查看,並告知出租人係洪偉義要 租廠房,而非被告,故被告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代簽洪偉義之名,數 日後被告即開始裝潢施工,而身分證應係於工作時不慎遺失在該廠房云云(見 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被告於本院則為前開辯詞,其先後供述不 一。證人即屋主丙○○○於警方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在前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 牛角坡之十二號廠房現場發現被告身分證一枚,而訊問證人即屋主丙○○○時 證稱:當時訂立契約時是由前房客甲○○帶自稱洪偉義者在我的工廠訂立契約 ,應該就是丁○○本人無誤,有可能他用假身分證片我說他是洪偉義,就是身 分證上之人丁○○向我承租沒錯,當時稱係承租作倉庫儲藏電子產品等語(見 警局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是用洪偉義名義 和我訂約,租屋的人外表斯文,但有一次我看到他身上有刺青,(經指認後指 稱)被告確係冒用洪偉義名子向我承租,確定是他沒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六七0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四十四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到庭證稱 :本來是一位甲○○租的,後來她不租了,是甲○○介紹他的,他是與甲○○ 一起來的,到我這裡簽約的,那時他說只要租三個月,我與他見面三次,第一 次是訂約,第二次是拿錢,第三次在路上偶看他胸前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所證不符,被告何以於 偵查中稱一直在台南,而否認有到北部及前開廠房,於原審經辯護人閱卷後知 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始改稱前開供述,而被告於本院所述係自稱為洪偉義之 人先請其裝潢且已施工裝潢後,因自稱洪偉義者因趕不及與證人簽約,始由其 代為簽約,核與被告原審辯護人之辯護狀所述不符,復依證人於本院證述,證 人係第一次即與被告訂約,並無其他之男子事先與證人接觸而由被告代為簽約 之情事,再觀之租金亦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始終無法找出自稱洪偉義之人以供 傳證等情,是被告所辯係伊代自稱洪偉義者簽約云云,顯非可採。此外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局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四)證人甲○○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有介紹人去租房子,我有先帶洪偉義去看房 子,後來他才去與老闆娘談契約,當時丁○○沒去,沒訂契約前,沒有拿鑰匙 給洪偉義,但我去時丁○○已在那邊裝潢,我不知道他如何進去,訂契約時有 我、洪偉義、丁○○及老闆娘均在那裡,只有見丁○○見一次面,他有來我家 找我,其餘未見面,洪偉義住在南投,她有欠我錢,我要向他拿錢找不到他云 云,核與證人即屋主前開所證均僅見過自稱洪偉義之被告,而訂約時即係證人 甲○○與自稱洪偉義之被告與之訂約,並無他人等語不符,且證人甲○○自承 事先帶洪偉義去看現場,因門鎖著僅在外面看,且證人亦未將鑰匙交予所謂洪 偉義者,則何以既尚未訂約,焉可能由被告先行進入至現場裝潢?足見被告即 證人甲○○所證,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而依證人所證甲○○所證訂約時 既被告、洪偉義均在場,則洪偉義何以不自行簽約,而有被告代簽,其所證與 被告及屋主前開所證亦不符,證人甲○○前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益足見其證言 為不可採。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為警在板橋市○○路○段三十一 巷二號為警緝獲時,在警訊製作筆錄時供承渠現住板橋市○○路○段一巷『五 十六號三樓』,核與證人甲○○所住板橋市○○路○段一巷『五十六之二號』 ,僅係隔壁,何以二人僅見面一次?況證人甲○○既稱被告至其住處找過一次 ,又於訂約時均在現場,何以僅見一次?又如確有洪偉義之人,且欠證人甲○ ○金錢,則既與證人甲○○不熟,何以證人願借錢給他,又不積極催討,避不 知其住處,是以證人甲○○前開所證尚非可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五)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係綽號「阿炮」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委由伊報 關及代找貨櫃及拖車司機等情,而被告係身分證遺失在廠房現場為警於搜所該 廠房時拾獲,始發現被告涉及。茍如被告僅係在該廠裝潢工人,何以被告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申請身分證補發時於申請書載明: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在台北 市遺失(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七0號卷第四十九頁),身分證遺失一般不 知遺失日期,何以被告前開所載日期與前開綽號「阿炮」之人委託證人己○○ 報關等日期同日?是以被告在其所承租之廠房倉庫內,持有(儲放)大量因『 竊取而來』之他失竊機車,為警方人員循線查獲後,警訊中被告即四處避匿, 偵查中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初否認曾到過場房現場,繼於審判中辯稱伊係代人 出面承租,而始終拒絕交代上開「大量竊得機車』來源,復未說明究係何人將 上開竊得機車儲放在其所承租之廠房內,抑或究係代何人出面承租供作案之廠 房,洵難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贓物。而附表所示竊得之機車僅係短暫時日所竊



,且係出口外國,顯然非被告一人及一、二人所能自為,應係集團所為,參之 綽號「阿炮」者非被告,亦據證人己○○於本與院證述在卷,顯然被告與「阿 炮」及其他不詳姓明之人共謀,而被告參與或分擔不法竊取他人機車犯行,並 於得手後大量儲放在上開承租廠房倉庫內,供集中裝櫃伺機運往國外,至為明 顯。
(五)按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 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 ;又刑法上常業,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並賴以維生,並不以藉該犯 罪為唯一職業為必要,縱查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其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常業,並非謂以詐欺為唯一之生活事業,其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 竊盜為生者,仍成立本罪。查被告夥同他人以竊盜固定廠牌機車出口謀利,且 短期內即竊取大量機車顯然其有以竊盜為生活之資,縱令被告洪定醮原以裝潢 為業,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常業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則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戡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與綽號「阿炮」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疏未詳查,亦未就證據調查所得,詳細勾稽,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夥同他人共組成竊盜集團,行竊地點遍板橋市、新莊市及泰山鄉,短期即 竊得府表五十七部機車欲出口獲取暴利,影響財產安全甚鉅,惡性重大,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恃以為生,足認 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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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