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 士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