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燕
陳振霖
陳正哲
陳新彬
陳金生
林春長
林浩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霖、陳新彬、陳正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金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林玉燕、林春長、林浩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按滿80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金生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於104 年8 月間之行為時已 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林玉燕、陳振霖、陳正哲、陳新彬、陳金生、林春長、 林浩堅在公共可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被告陳振霖、陳正哲、陳新彬、陳金 生曾有賭博前科,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 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500 元 ,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