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4年度,680號
SLEM,104,士簡,680,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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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燕
      陳振霖
      陳正哲
      陳新彬
      陳金生
      林春長
      林浩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霖陳新彬陳正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金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林玉燕林春長林浩堅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按滿80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金生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其於104 年8 月間之行為時已 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林玉燕陳振霖陳正哲陳新彬陳金生林春長林浩堅在公共可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並參酌被告陳振霖陳正哲陳新彬、陳金 生曾有賭博前科,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 子3 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500 元 ,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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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