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92年度,552號
CYEV,92,嘉小,552,20160225,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嘉小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王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茂村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93年1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0日92年度嘉小字第552 號所為之判決書中,就主文部分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五萬元,及自民國8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卻誤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 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88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聲請本院裁定更 正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誤載之情,然觀以 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部分係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元,及其中肆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88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手寫 添加「…其中肆萬玖仟貳佰元…」部分,並經聲請人在旁簽 名確認),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且該案並非支付命令異 議後視為起訴之案件,與聲請人提出之90年促字第2607號支 付命令無直接關係。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得就聲請人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係依聲請人訴之 聲明範圍所為之諭知,非屬判決有誤寫之情事。本院前開判 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