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調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盛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惠任間產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前項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明文規定。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亦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產權移轉事件聲請調解,前經本院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而本件抗告人 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為法所不許,要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