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05年度,56號
CYEV,105,嘉簡調,56,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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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56號
原   告 田富誠
被   告 李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晚間22時45分 ,在國道一號北向60.5公里處,因駕車不當擦撞原告所駕駛 車牌229-M8號營業大貨車,造成原告受有車損、貨物損失、 營業損失及拖運費用等損害,合計共新台幣(下同)449,76 3 元,因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惟由於原告上開請求金 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資料申請書在卷可佐,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則在桃園 市中壢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故本 院並無管轄權。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桃 園市,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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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