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黃寶賢
被 告 林竹成(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小棠(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大群
林昱挺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山景(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被 告 蔡次郎
訴訟代理人 蔡德智
被 告 林王麗玉
林正國(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純如
呂明月
林宏亭(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正聰(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雅文(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榮慰
林正清(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雲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嘉菱(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永茂(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山評(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林杏美(即林冬粉之繼承人)
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受 告 知人 陳永福
黃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竹成、林山景、林小棠、林正清、林正國、林雲萱、林嘉菱、林永茂、林宏亭、林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應就被繼承人林冬粉所遺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七○分之五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同段二六三二建
號建物、同段二六三三建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竹成、林小棠、林王麗玉、林純如、呂明月、林榮慰 、林正清、林正國、林雲萱、林嘉菱、林永茂、林宏亭、林 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林大群、林昱挺、林山景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38341號給付 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拍賣取得 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 2632建號、26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棟建物,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 房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 得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共有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且系爭房地於不動產之使用 收益上,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冬粉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林竹成、林山景、林小棠、林正清、林正國、林雲萱、林嘉 菱、林永茂、林宏亭、林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均 未就被繼承人林冬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從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一併請求上開被告就林冬粉所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繼承 人林冬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以 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海安公司)、蔡次郎 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大群、林昱挺、林山景則以:不願分割系爭房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竹成、林小棠、林王麗玉、林純如、呂明月、林榮慰 、林正清、林正國、林雲萱、林嘉菱、林永茂、林宏亭、林 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林冬粉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林竹成、林山景、林小棠、林正清、林正國、林雲萱、林嘉 菱、林永茂、林宏亭、林正聰、林雅文、林山評、林杏美, 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林冬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第95至178 頁、第236頁),則原告請求命上開被告就林冬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70分之55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使用目的亦非不得分割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9至93頁),且為被告海安公司、蔡次郎、林 大群、林昱挺、林山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於受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地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前 揭規定,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至被告林大群、林昱挺、林山景雖辯稱不願分割系爭房地 云云,惟並未陳明共有人間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或系爭房 地有何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 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
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地目建,面積僅7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多達13人,系爭 2棟建物總面積分別僅80.58平方公尺、84.75平方公尺,共 有人數均多達12人,且系爭2棟建物均為透天3層建物,各樓 層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2棟建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69至93頁、第350至352頁),衡諸上情,本院認系爭 房地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顯然過小,恐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 並無獨立門戶可供出入,利用殊屬不便,亦將減損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故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分割 方式得使系爭房地統一出售,藉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 ,同時利於房地整體規劃利用,以期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 濟價值,且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亦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應屬妥適。 再者,原告所提變價分割之方案,業經被告海安公司及蔡次 郎表示同意,被告林大群、林昱挺、林山景則僅陳稱不願分 割等語,並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供審酌,其餘被告則未曾具 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現狀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 爭土地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 應屬可採。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上有被 告林小棠、林竹成以其應有部分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抵 押權人為黃恆霖、陳永福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至93頁)。而上開 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業經本院為訴訟之告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 訟,依前開法條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林 小棠、林竹成分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冬粉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 併訴請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又系 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共有人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 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而系爭房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 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 ,本院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鑑價結果 ,據以估算系爭房地之總價值,再衡以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客觀價值占系爭房地總價值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一
㈠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受分配比例│ │
│ │ │) │ │
├──┼────────────┼──────┼─────┤
│1 │被繼承人:林冬粉 │全體繼承人公│ │
│ │繼承人:林竹成、林山景、│同共有55/670│ │
│ │林小棠、林正清、林正國、│ │ │
│ │林雲萱、林嘉菱、林永茂、│ │ │
│ │林宏亭、林正聰、林雅文、│ │ │
│ │林山坪、林杏美 │ │ │
├──┼────────────┼──────┼─────┤
│2 │被告林竹成 │56/737 │抵押權人:│
│ │ │ │受告知人陳│
│ │ │ │永福 │
├──┼────────────┼──────┼─────┤
│3 │被告林山景 │56/737 │ │
├──┼────────────┼──────┼─────┤
│4 │被告林小棠 │56/737 │抵押權人:│
│ │ │ │受告知人黃│
│ │ │ │恆霖 │
├──┼────────────┼──────┼─────┤
│5 │被告林大群 │56/737 │ │
├──┼────────────┼──────┼─────┤
│6 │被告林王麗玉 │56/737 │ │
├──┼────────────┼──────┼─────┤
│7 │被告林純如 │56/737 │ │
├──┼────────────┼──────┼─────┤
│8 │被告呂明月 │56/737 │ │
├──┼────────────┼──────┼─────┤
│9 │被告蔡次郎 │56/737 │ │
├──┼────────────┼──────┼─────┤
│10 │被告林昱挺 │233/1474 │ │
├──┼────────────┼──────┼─────┤
│11 │原告 │56/7370 │ │
├──┼────────────┼──────┼─────┤
│12 │被告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04/7370 │ │
├──┼────────────┼──────┼─────┤
│13 │被告林榮慰 │56/737 │ │
└──┴────────────┴──────┴─────┘
㈡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受分配比例│ │
│ │ │) │ │
├──┼────────────┼──────┼─────┤
│1 │被告林竹成 │1/11 │抵押權人:│
│ │ │ │受告知人陳│
│ │ │ │永福 │
├──┼────────────┼──────┼─────┤
│2 │被告林山景 │1/11 │ │
├──┼────────────┼──────┼─────┤
│3 │被告林小棠 │1/11 │抵押權人:│
│ │ │ │受告知人黃│
│ │ │ │恆霖 │
├──┼────────────┼──────┼─────┤
│4 │被告林大群 │1/11 │ │
├──┼────────────┼──────┼─────┤
│5 │被告林王麗玉 │1/11 │ │
├──┼────────────┼──────┼─────┤
│6 │被告林純如 │1/11 │ │
├──┼────────────┼──────┼─────┤
│7 │被告呂明月 │1/11 │ │
├──┼────────────┼──────┼─────┤
│8 │被告蔡次郎 │1/11 │ │
├──┼────────────┼──────┼─────┤
│9 │被告林昱挺 │1/11 │ │
├──┼────────────┼──────┼─────┤
│10 │原告 │1/110 │ │
├──┼────────────┼──────┼─────┤
│11 │被告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10 │ │
├──┼────────────┼──────┼─────┤
│12 │被告林榮慰 │1/11 │ │
└──┴────────────┴──────┴─────┘
㈢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受分配比例│ │
│ │ │) │ │
├──┼────────────┼──────┼─────┤
│1 │被告林竹成 │1/11 │抵押權人:│
│ │ │ │受告知人陳│
│ │ │ │永福 │
├──┼────────────┼──────┼─────┤
│2 │被告林山景 │1/11 │ │
├──┼────────────┼──────┼─────┤
│3 │被告林小棠 │1/11 │抵押權人:│
│ │ │ │受告知人黃│
│ │ │ │恆霖 │
├──┼────────────┼──────┼─────┤
│4 │被告林大群 │1/11 │ │
├──┼────────────┼──────┼─────┤
│5 │被告林王麗玉 │1/11 │ │
├──┼────────────┼──────┼─────┤
│6 │被告林純如 │1/11 │ │
├──┼────────────┼──────┼─────┤
│7 │被告呂明月 │1/11 │ │
├──┼────────────┼──────┼─────┤
│8 │被告蔡次郎 │1/11 │ │
├──┼────────────┼──────┼─────┤
│9 │被告林昱挺 │1/11 │ │
├──┼────────────┼──────┼─────┤
│10 │原告 │1/110 │ │
├──┼────────────┼──────┼─────┤
│11 │被告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110 │ │
├──┼────────────┼──────┼─────┤
│12 │被告林榮慰 │1/11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被繼承人:林冬粉 │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
│ │繼承人:林竹成、林山景、│73/1000 │
│ │林小棠、林正清、林正國、│ │
│ │林雲萱、林嘉菱、林永茂、│ │
│ │林宏亭、林正聰、林雅文、│ │
│ │林山坪、林杏美 │ │
│ │ │ │
├──┼────────────┼────────────┤
│2 │被告林竹成 │78/1000 │
├──┼────────────┼────────────┤
│3 │被告林山景 │78/1000 │
├──┼────────────┼────────────┤
│4 │被告林小棠 │78/1000 │
├──┼────────────┼────────────┤
│5 │被告林大群 │77/1000 │
├──┼────────────┼────────────┤
│6 │被告林王麗玉 │77/1000 │
├──┼────────────┼────────────┤
│7 │被告林純如 │77/1000 │
├──┼────────────┼────────────┤
│8 │被告呂明月 │77/1000 │
├──┼────────────┼────────────┤
│9 │被告蔡次郎 │77/1000 │
├──┼────────────┼────────────┤
│10 │被告林昱挺 │151/1000 │
├──┼────────────┼────────────┤
│11 │原告 │9/1000 │
├──┼────────────┼────────────┤
│12 │被告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71/1000 │
├──┼────────────┼────────────┤
│13 │被告林榮慰 │77/1000 │
├──┼────────────┼────────────┤
│合計│ │1000/1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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