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766號
CYEV,104,嘉簡,76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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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邱聖傑即邱憲章即邱榮德之繼承人
      邱憲政即邱榮德之繼承人
      邱蕭扶美即邱榮德之繼承人
      邱禎祥即邱榮德之繼承人
      邱郁仁即邱榮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邱榮德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 邱蕭扶美及子女邱禎祥邱郁仁邱憲政邱聖傑繼承,其 等均未拋棄繼承。又邱榮德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邱蕭扶 美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惟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邱聖傑邱憲政及邱蕭扶 美等3人為被告,嗣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即 邱禎祥邱郁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邱聖傑、邱憲 政、邱蕭扶美邱禎祥邱郁仁就被繼承人邱榮德遺留之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邱蕭扶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3年6月4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聖傑、邱蕭扶美邱禎祥邱郁仁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聖傑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應按 期還款,詎料被告邱聖傑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104年11 月27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452,786元及利 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邱聖傑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被告邱聖傑 之父親邱榮德去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邱聖傑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邱榮德之遺產應由被告邱聖傑與其 他繼承人即被告邱憲政、邱蕭扶美邱禎祥邱郁仁共同繼 承。惟被告邱聖傑恐繼承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邱憲政、 邱蕭扶美邱禎祥邱郁仁等人合意,由被告邱蕭扶美就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邱聖傑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自己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邱蕭 扶美,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且被告邱蕭扶美應將該遺產分割協 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就 被繼承人邱榮德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及分割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邱蕭扶美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3年6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二、被告邱憲政答辯略以:被告邱聖傑現已不知去向,且未與其 餘被告聯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聖傑、邱蕭扶美邱禎祥邱郁仁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聖傑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邱聖傑 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被告邱聖傑之父親邱榮德於103年4月23日死亡 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 5人為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於 103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被告邱蕭扶美名下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邱榮德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邱榮德之遺產 稅申報核定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邱聖傑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繼承 邱榮德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出具遺產分 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邱蕭扶美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此舉等同將被告邱聖傑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邱蕭扶美,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遺產協議分割 行為等語。
㈢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不應屬於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 之標的




⒈對法律條文的解釋,雖不得逸脫法律規定之意旨,但隨著社 會不斷變遷,新態樣的訴訟類型隨之應因而生,因此解釋法 律或辨明法律規範涵攝之範圍,本不能僅拘泥於過去舊有訴 訟類型時所為之解釋。在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訴訟類 型,近年來金融機構或管理顧問公司動輒以債權人身分大量 提起此類訴訟,對於與債務人因基於身分關係而衍生財產利 益或財產負擔之其他親屬,亦廣泛性的提起撤銷訴訟,甚至 距今已將近10年前之遺產協議分割等行為,亦可為債權人提 起撤銷訴訟標的。債權人如此介入家庭成員間密切的互動歷 史,對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債務人與家族成員間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影響深遠且甚鉅。審思至此,民法第 244條撤銷 權之標的,所涵攝之範圍究竟為何?
⒉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人對於財產具有自由處分之 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 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 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 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 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因此,民 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 易行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 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⒋進步言之,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繼承人的資格,係以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 之標的。以繼承權之拋棄為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已表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因此,關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撤銷之



標的,應已無爭議。
⒌然而,關於因繼承而衍生出後續之財產行為,是否得為撤銷 之標的?舉例而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亦係關於 財產權之行使,然而,此種權利乃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 生之財產權」,並非單純的法律交易行為。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 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 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 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 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 ,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 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 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 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⒍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 時,亦會考量繼承人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 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 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會斟酌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 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 與繼承人彼此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密切相關,更與被繼 承人的生前遺願,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互動息息相 關,其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顯然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必須在 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財產行為。
⒎甚且,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打破共同繼承之狀態,有別於一 般共有物分割乃單純財產權分割之情形,與前述繼承權拋棄 之例,應屬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 質之財產權。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 ,或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 屬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必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 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因 此,不論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行為,抑或 從遺產協議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等情觀之,債權人 對於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代位訴請撤 銷。
⒏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 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 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



故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 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⒐經查,被告邱聖傑等 5人就被繼承人邱榮德遺留之系爭不動 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邱蕭 扶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前所述,債務人邱聖傑及其 餘繼承人即被告邱憲政邱禎祥邱郁仁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 償行為有間。況且,不論被告邱聖傑係同意無條件拋棄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被告等 5人達成財產分配協議,此種 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關係之共同 行為,應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㈣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主張可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 雖表示:「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 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照 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 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 可得訴求撤銷。」等語,然此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已然過時,自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邱聖傑等 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不但係全體繼承人間之共同行為,且 被告邱聖傑邱憲政邱禎祥邱郁仁拒絕受遺產之分配, 亦係渠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財產行為,應係專屬 於繼承人之權利,自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等 5人就被繼承人邱榮德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邱蕭扶美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另請求塗銷被告邱蕭扶美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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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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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溪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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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