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水杉
陳昶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4年
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二、本件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 105年1月2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住於嘉義市,無在途期間可 扣除),即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凌晨零時起,已不得再提 起上訴。而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始行提出上訴狀送達本院 ,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之收文章可稽,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即原告之上訴非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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