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許麗蘭
許花子
許正杰
許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許兼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地號、同段三一○之一地號及同段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九五八○分之四○九八,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叁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6580分之4098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嗣追加 請求被告將同段310之1地號、310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 580分之4098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已超過新臺 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惟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6 日本院以簡易程序進行言詞辯論時,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見本院卷第213至221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自得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許鈴(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父親 為訴外人許水在,許水在有6子即訴外人許蟳、許象、許鈴 、被告、許認、許園。許水在生前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嘉義市○○○段00地號、同段62-1地號、同段 62-2地號及嘉義縣新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 月眉段1-5地號土地,嗣於80年6月1日重測登記為○○段
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出中工段310-1地號及 310-2地號土地,上開○○段000地號、310-1地號及310- 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8196 ,其中許水在出資購買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9580分之8196後,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許水在於76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於81年間協議分割許水在生前所出資購 買之上述各筆土地時,係協議將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9580分之8196分配為許鈴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各49580分之4098,故許水在與被告間就重測前月眉段1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8196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 ,許鈴與被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許鈴就重測前月眉段 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4098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許鈴與被告並於81年2月17日作成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為證,其中第2條約定:本件登記名義為被告, 嗣後對該筆土地處分被告、許鈴各持分49580分之4098之權 利與義務等語。
㈡許鈴於93年7月2日死亡,原告為許鈴之繼承人,爰以起訴狀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9580分之4098移轉登記為原告4人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49580分之4098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水在生前購買多筆不動產,直接登記於其6名兒子名下, 嗣許水在於76年3月18日死亡,其6名兒子至81年間就遺產進 行分配協議,約定:1.祖厝土地(即坐落嘉義縣太保市○○ 段00地號土地)由6兄弟及長孫各一份維持共有;2.祖墳土 地(即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嘉義市○○ ○段00地號、62-1地號、62-2地號土地,由6兄弟維持共 有;3.其餘許水在生前購買後直接登記於6兄弟名下之土地 ,則以抽籤方式分配,其中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9580分之8196,許水在出資購買後即直接登記於被告 名下,81年間抽籤分配結果,該地係由被告與許鈴取得,惟 因該地為農地,依89年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規定,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且 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因 此仍將該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8196繼續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再者,上開祖厝土地原係登記於六子許園名下,亦因前述農 地所有權登記限制問題,而於80年間協議分割時繼續登記為
六子許園所有,因被告未居住於祖厝土地,被告遂與許鈴就 許鈴所有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之一半隱藏持分,與被 告所有祖厝土地之隱藏持分交換,故被告已取得重測前月眉 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9580分之8196之全部所有權,而 原告繼承自許鈴之祖厝土地隱藏持分則較他人多一份。 ㈢許水在6名兒子於分配遺產後,即按協議分配之結果填入空 白合夥契約書例稿,惟該等合夥契約書僅係確認協議分配結 果,亦即確認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亦對土地有隱藏持分存在 ,並無另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衡諸常情,若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何以每份合夥契約書均未記載給付不能除去 約款,足見當時6名兄弟均不知法令對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 制,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由契約約定而使契 約於未來法令修正時發生效力。雖被告早因換地而取得重測 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全部應有部分,惟細酌系爭合夥契約 確認隱藏持分之法律關係,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復無 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係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成立 ,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9頁): ㈠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地目旱、編定使用種類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於80年6月1日重測登記為○○段000地號土 地,於102年8月23日分割出中工段310-1地號及310-2地號 土地。
㈡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8196由許水 在出資購買,購買後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許水在於76年3月18日死亡,其兒子為長子許蟳、次子許象 、三子許鈴、四子被告、五子許認、六子許園,上開6人均 為許水在之繼承人。
㈣許鈴於93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 ㈤許水在死亡後,其6名兒子於81年間協議分割許水在生前出 資購買之土地(包含許水在購買後直接登記於其兒子名下之 土地,例如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月眉 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8196協議由許鈴及被告 共同取得。
㈥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由許象耕作,休耕 補助款由被告領取。
五、原告另主張許水在生前係將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9580分之8196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許水在死亡後, 許鈴與被告於81年2月17日作成之系爭合夥契約性質實為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㈠許水在將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9580分之8196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㈡ 許鈴與被告於81年2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其性質 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即許鈴與被告約定將許鈴就重測前月 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4098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49580分之4098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茲分述如下: ㈠許水在將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 8196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原告主張許水在將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 0分之8196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借名登記乙節,固為被告 所否認。惟查,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 分之8196係由許水在出資購買,購買後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許水在於76年間死亡後,其6名兒子於81年間協議分割 許水在生前出資購買之土地,其中包含已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協議結果重測前月眉段1-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8196係由許鈴及被告共同取得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許園配偶鄭明珠具結證 稱:許水在於76年間過世,81年間繼承人才說要分遺產,當 時有抽籤,被告跟許鈴抽到要共有中工段土地,當時除了分 割祖厝土地、○○段000地號土地、竹子脚段62-1地號土地 、同段62-2地號土地及中工段土地之外,還有分割其他土 地,例如太保段土地,中工段只有被告和許鈴分到,其他繼 承人也各自有分到登記在自己名下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1頁),可知81年間許水在之繼承人進行遺產分配協 議時,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亦為分割標的之一部分, 且被告當時對於登記於其名下之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 應提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一部分乙事亦無異議,仍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抽籤而決定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堪認許水在購買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 0分之8196後,雖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當時並無使被告 直接取得該地所有權之意思,否則許水在死亡後,被告當無 提供該地作為遺產分割標的之可能,且被告對於許水在將該 地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亦僅辯稱不清楚云云,並未 為具體之抗辯或陳述,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許水 在購買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8196 後直接登記於被告名下,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並無使
被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意思,應屬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應堪 採信。
㈡許鈴與被告於81年2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是否為 借名登記契約(即許鈴與被告約定將許鈴就重測前月眉段1 -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4098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僅係確認81年間許水在6名 兒子就該地之協議分配結果,亦即確認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 亦對土地有隱藏持分存在,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許水在死亡後,其6名兒子於81年間協議分割許水在生前出 資購買之土地,其中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9580分之8196協議由許鈴及被告共同取得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本 件登記名義為許兼,嗣後對該筆土地處分甲(即被告)、乙 (即許鈴)各持分49580分之4098之權利與義務」、「本件 土地出售他人時必須經由二人同意,不得擅自出售或主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系爭合夥契約亦有限制被告 對於該地處分權之用意,被告依系爭合夥契約至多僅取得該 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4098之處分權限;復參以證人鄭明珠 具結證稱:當時抽籤抽到許鈴和被告共有中工段土地,但因 該地在許水在購買時就登記於被告名下,怕被告不把許鈴的 份給許鈴,所以才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又因當時許鈴對外欠 錢,怕登記在許鈴名下會被追債,所以許水在配偶也就是我 婆婆說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許鈴兒子當兵回來再登記給他 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許鈴與被告簽立系爭 合夥契約時,僅係為避免該地若登記於許鈴名下將受債權人 強制執行,而將該地逕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確有將來被告 應將許鈴就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許鈴名下之真意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性 質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亦即許鈴與被告約定將許鈴就重測前 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4098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契約性質僅係為 確認協議分配結果云云,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內容及證人鄭 明珠之證述不符,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被告曾與許鈴就許鈴所有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 土地之一半隱藏持分,與被告所有祖厝土地之隱藏持分交換 ,故被告已取得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份49580 分之8196之全部所有權,原告繼承自許鈴之祖厝土地隱藏持 分則較他人多一份云云。惟查,證人鄭明珠具結證稱:祖厝 土地在許水在生前是登記於許水在名下,許水在過世後,因
為各共有人沒有時間辦理登記,因此都同意先直接登記在許 園名下,但是後來抽籤,也是說祖厝土地要分給6個兒子每 人各1份,90年間祖厝土地要分割,原告許麗蘭有告訴我被 告對祖厝土地那部份要登記給她,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給 原告許麗蘭沒錯,原告許麗蘭有跟我說是因為被告太太有欠 許鈴會錢,所以才將被告對祖厝土地那一份登記給原告許麗 蘭,我沒有再問被告為何要將他那份登記給原告許麗蘭等語 (見本院卷第289頁),則依證人鄭明珠之證述,原告許麗 蘭取得被告對於祖厝土地持分之原因,係因被告配偶與許鈴 間金錢債務關係,則被告辯稱係因被告與許鈴交換土地持分 云云,已難信屬實,且被告就其所辯被告與許鈴間交換祖厝 土地持份與重測前月眉段1-5地號土地持分乙節,亦未為舉 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9580分 之4098予原告公同共有?
⒈被告雖辯稱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合夥 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為無效云云。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 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 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 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期依法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惟前開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 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內。經查,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實為借 名登記契約,係許鈴與被告約定將許鈴就重測前月眉段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80分之4098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 ,業如前述,則該地既經許鈴與被告以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 ,約定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即無被告所指違反修正前土地 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 有之規定,自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⒉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合夥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亦未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人為許 鈴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前述土地法第30條及 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 均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之公同共 有關係受領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9580分之4098之移轉登 記,則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主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495 80分之4098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 業經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自發 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被告即無繼續受領系爭3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49580分之4098登記為自己名義之權源,則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 名下系爭3筆土地各應有部分49580分之4098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9580分之8196,前經許 水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許水在死亡後,經原告被繼承人 許鈴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許鈴將其就系爭3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49580分之4098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 原告基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9580分之4098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