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51號
CYEV,104,嘉簡,5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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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51號
原   告 呂志評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 4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 1 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347,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6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路00 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修繕工程,兩造合意之工 程範圍、施工步驟及用料規格詳如原告104年 3月11日及104 年 3月19所陳報之施作爭議表(下稱附表一之施作爭議表), 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7,000元,並約定完工日期自102 年 6月23日開工起算60個工作天後完工,嗣兩造合意減縮修 繕 「1樓孝親房隔間、2樓浴室乾濕分離設施安裝、2樓房間 天花板安裝」等施作項目,並減少工程款50,000元,工期減 縮為55個工作天,故總工程款經減縮後為 387,000元,原告 並已付款349,600元。
二、然被告自102年6月23日開工後迄今尚未完工,且被告施作之 工程有如施作爭議表所示之未施工部分、施工瑕疵部分、被



告因施工而損害原告屋內之物品部分等之工作瑕疵,造成原 告損失。原告已於103年2月6日、 103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約及修補施工瑕疵部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未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完成承攬工作,即應負民法第 227條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故依據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之損害:
㈠未完成工程費用、施工瑕疵之修補費用、因施工毀損屋內牆 面及磁磚之修補費用
被告就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就溢領部分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2 項、第 495條規定,被告就承攬工作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承攬工作發生瑕疵,被告自應 賠償修補瑕疵之費用。復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 2項規 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施工毀損之損害賠償費用。本件經 送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兩次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三所示,並 有如附表二、四之金額明細表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200 元及64,000元。
㈡逾期完工罰款70,000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伍、8.」約定,被告未於合約所訂工 期內完工,每逾3天扣款1,000元,本件扣除雨天不能施工之 日數後,被告應完工之日期為 102年12月31日,然至原告提 起本訴時被告已逾期 1年多尚未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24日止7個月逾期罰款70,000元。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有追加工程,被告主張追加之 工程項目應已包含在原契約約定之範圍內,且於施工之過程 中,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及報價取得原告同意 ,並向原告請款,可見被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部分顯應包含 原契約範圍之內。
㈡兩造合意減縮工程項目後工期縮短為55個工作天,此有兩造 間對話錄音足資證明,確有因追減工程而就減少 5日工期達 成共識。
㈢系爭工程合約「伍、3 」有關雨天之工作天數扣除部分,被 告主張於102年6月23日開工完成前置作業後,即開始陸續下 雨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乙節,被告未提出施工日誌,且未說 明施工內容與天候因素之關聯性,是否有因天候而無法施工 致不應計入工作天數,而應延長工期之情事,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四、針對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4年12月4日嘉市建師(鑑) 字第89號函文檢送追加鑑定建築物給付工程款報告書表示意 見如下:
㈠就「八、鑑定分析、(二)、2、(2)衛浴間地面貼有地磚,洩 水坡度6%用水後極易滑倒,有違工程常理。工程人若如此施 作,以致使用人發生意外,恐犯專業人未盡告知之責。是以 衛浴間洩水坡度6%,本鑑定不予認同應為瑕疵修復項目。」 部分:洩水坡度6%能促使落於樓板面上的水更迅速完全流掉 ,則樓板表面不但不易濕滑(保持乾爽),且樓板結構體浸水 時間更縮短,其強度與壽命也能維持得更長久,鑑定報告書 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實有違誤。
㈡就「八、鑑定分析、(三)、(2)」 鷹架部分:勘驗當時,系 爭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人員在場向原告及建築師要求拆除鷹 架,隨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2月間發函命原告拆除鷹架 ,故鷹架之拆除係基於公共利益,絕非原告故意破壞工地現 場。縱使鷹架未予拆除,鷹架廠商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原告或原告委請之包商亦不能無償使用現場鷹架,是原告絕 非故意拆除工地現場原有鷹架再要求追加鑑定鷹架租用及搭 建費用。
㈢就「八、鑑定分析、(三)、(4)」 塑鋼門部分:系爭工程合 約第4頁第4行「(4)原有門斗切割打除改安裝塑鋼門(須與樓 板、牆角防水一體考量)」 ,故被告應依約購置塑鋼門,然 現場確實未有塑鋼門,被告亦不否認現場沒有塑鋼門,建築 師係因無法確定現場之保存,而不予重新估價購置塑鋼門之 費用,懇請鈞院就塑鋼門之購置斟酌納入。
㈣就「八、鑑定分析、(四)」部分:該鑑定意見對原告未盡公 允,原告並無工程專業背景,當初原告向被告提出整修需求 ,希望解決雨天排水問題,延長建築物壽命,被告即建議原 告以洩水坡度6%之工法施作,原告即接受被告之專業建議而 將該部分納入契約,被告亦於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若非 於現場勘驗時,建築師就洩水坡度部分表示意見,兩造就此 部分並未爭執過,原告委託被告承攬修繕者係自家住宅,何 須陷工程人員無法履約而向其求償之地步?本件修繕工程迄 今延滯未完工,原告並無獲取任何好處,反而耽擱入住時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要求被告按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履行 ,故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部分,無疑係對原告不公平 之詆毀。
五、綜上,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於預定工期內完成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且所施作之工程亦有如施作爭議表所示之工作瑕



疵,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瑕疵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叁、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後兩造有口頭追加「2 樓衛浴浴缸位置打 除舊有浴缸、防水工程、水電接管、泥做填平 (含廢棄物搬 運至1樓但不含運棄),費用2萬元。」、「4樓前露台維修孔 切割、打除2式(含廢棄物搬運至1樓但不含運棄),費用 1萬 元。」、「4樓前露台新開維修孔內部清潔、打石2式 (含廢 棄物搬運至1樓但不含運棄),費用1萬元。」、「5樓水電改 管路 (共五處),費用1萬元。」等修繕項目,上開部分原告 本來就沒有給付工程款,故此部分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瑕 疵及未施工之損害賠償。又上開追加之修繕項目有包含打除 、水電、清潔等其他工種,被告負責的部分是防水工程,故 其他工種被告係委託其他工班施作,因原告認被告及訴外人 穆炳全陳成約(即被告發包施作磁磚工程之工班)於 103 年2月26日進行施工時故意將系爭房屋1樓浴室牆壁磁磚敲裂 而提起刑事告訴,故導致其他工班亦不願再配合本件修繕工 程之施作。本件修繕工程糾紛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清楚 追加工程部分,始致工期延滯未能如期完工,且大部分之整 修工程,很難於一開始訂立契約時即能完整評估或計算應修 繕之部分,很多細部問題都是施工進行後才會發現需要追加 修繕,所以本件才會有後續追加工程未於契約內評估之情形 。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伍、3.」規定,雨天及雨天後三日內 均不計入工作天數,雨天以氣象局紀錄為準。本件修繕工程 被告自102年6月23日開工完成前置作業後即開始陸續下雨, 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當時被告有與原告溝通並取得其諒解, 口頭約定工期將另行約定,並修改契約及確認後續追加工程 之事宜,惟因工程進度遲延趕工不及,一時疏忽未與原告為 書面契約內容之修改,始造成本件修繕工程之後續糾紛。三、針對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104年6月23日嘉市建師(鑑) 字第23號函文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鑑定工程項目及 金額明細表所載內容,有以下意見:
㈠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3所載之1樓廚房壁磚並未在 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施工範圍,2、3樓壁磚部分亦僅估價施工 最下排 L角部分磁磚。而壁磚材料已由原告挑選備齊置於工 地現場,鑑定報告書所估算1:3水泥粉刷貼壁磚費用為65,4 50元尚欠依據。




㈡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4所載之3樓衛浴1:3水泥粉 刷貼地磚工程所需之材料亦已由原告挑選並備齊置於工地現 場,就被告之實際工作經驗黏貼系爭房屋 3樓衛浴地磚工資 大約為3,500元,鑑定報告書估算之費用7,200元過高。 ㈢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5所載之 1:3水泥粉刷貼外 牆丁掛磚之施工項目中「含兩處施工孔及其他破損」部分並 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施工範圍內,屬嗣後追加工程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全數列入被告應負責修復之範圍。 ㈣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 20所載補室內乳膠漆(含批 土) 部分工程,因原告在委託被告估價時有提及因系爭房屋 全棟內部漏水情形嚴重,造成房屋多處油漆剝落變色,尚待 止漏及防水工程完成後,欲請油漆廠商全棟重新粉刷油漆, 故告知被告於估價時不用考慮油漆粉刷之費用,惟鑑定報告 書上標明該部分工程面積為 220㎡,幾乎為系爭房屋全棟重 新粉刷,該部分並非被告承攬之範圍,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房屋重新粉刷之費用;況系爭房屋牆面油漆係水泥漆,亦非 鑑定報告書評估之乳膠漆,亦無法以乳膠漆修補。 ㈤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22、23、24、25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運雜費、管理利潤、營業稅等項目,並未在系 爭工程合約評議估價之範圍內,不應由被告負擔上開項目之 費用。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 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102年6月23日起算,60個工作天完工 ,總工程款為 437,000元。嗣兩造減縮部分修繕項目,刪除 「1樓孝親房隔間、2樓浴室乾濕分離設施安裝、 2樓房間天 花板安裝」之項目,並約定減少5 萬元工程款,總工程款減 縮為387,000 元。
㈡依兩造減縮後之修繕項目,系爭房屋約定之修繕範圍為:(A) 西側外牆天溝(含琉璃瓦片間孔隙及瓦片與外牆間接縫處)防 水;(B)4樓前側樓板(含屋瓦下方)、三面女兒牆、瓦片間及 屋瓦與女兒牆接縫處、神明廳南面外牆(含門窗框)等防水、 露台底板更新石英磚、四周牆腳更新二丁掛; (C)5樓(頂樓 樓板整層含天溝)防水、地磚更新; (D)2樓浴廁防水、馬桶 與地磚更新;(E)3樓浴廁及盥洗室防水、馬桶與地磚更新; (F)1樓廚房改門位;(G)1樓(外庭)前面與右面牆銜接處壁板 縫隙原填充材清除乾淨,改以約定之水泥砂漿填後施作彈性 防水漆。




㈢兩造減縮工程項目後,被告對於原告104年3月11日、104年3 月19日所提出施工爭議表關於「工程範圍、施工步驟與用料 」欄位記載之內容,表明無意見且不爭執。
㈣被告自102年6月23日開工迄今,就上開施作範圍並未全部完 工,而原告陸續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總計349,600元。 ㈤原告以103年2月6日嘉義彌陀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103年5月 14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 3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及修 補瑕疵,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本件工程合 約之意思表示。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有未完成施工部分、施工有瑕疵部分 、施工造成損害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所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迄今未完工,且兩 造對於附表一(即原告104年3月11日、19日陳報狀之附表)所 示施工爭議表關於「工程範圍、施工步驟與用料」欄位記載 之內容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 ㈡第93頁) ,並列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將附表一 施工爭議表關於「工程範圍、施工步驟與用料」欄位記載之 內容,依原告所主張之「未完成施工項目」、「瑕疵項目」 及「因施工損壞項目」等內容囑託鑑定,經社團法人嘉義市 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分析 」欄位及附表二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所示,有該公會 104年6月23日嘉市建師(鑑)字第23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5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㈠)。二、原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書㈠之內容,表示有漏未鑑定事項,並 主張鑑定報告書㈠附件七之「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第11、12項次備註欄位雖記載「使用留置現場施工鷹架」, 惟因現場鷹架業已拆除,故請求追加鑑定鷹架搭建所需費用 等語。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就鑑定報告書㈠所附施作爭議 表: ⑴對照表第4頁「未施作(完成)」欄位,關於「不鏽鋼 排水孔蓋未安裝」; ⑵對照表第6頁「未施作(完成)」欄位 ,關於「三樓浴室(廁)及盥洗室間原有門斗切割打除後尚未 完成安裝塑鋼門,門斗周邊牆壁壁面污損尚待復原」之部分 需購置每扇塑鋼門費用等,囑託追加鑑定。再者,原告主張 本件兩造約定施作之水泥砂漿厚度為6cm、洩水坡度為6% , 然鑑定報告書㈠卻以參酌舖地磚工法或相關施工規範,認本 件水泥砂漿舖設之厚度未達6cm或洩水坡度未達6% 不影響建 物使用而未予鑑定,故請求就: ⑴對照表第8頁「瑕疵」欄



位,關於「西側外牆天溝仍有排水不完全(積水)現象,與合 約規定溝底坡度6%之要求不符」; ⑵對照表第10-11頁「瑕 疵」欄位,關於「四樓前方露台南面女兒牆外密閉空間內: 1.部分樓板之水泥砂漿層與下方PU層未緊密結合,已呈現脫 離。樓板洩水坡度未達合約規定6%及維修孔鋁門內樓板高度 應較門外露臺高度高出2公分之要求」;⑶對照表第14-15頁 「瑕疵」欄位,關於「頂樓(五樓)屋瓦下方密閉空間內樓板 水泥砂漿洩水坡度未達合約規定6%及維修孔鋁門內樓板高度 應較門外露臺高度高出2公分之要求」; ⑷對照表第16頁「 瑕疵」欄位,關於「頂樓(五樓)周邊三面天溝:天溝未符合 合約規定洩水坡度6%之要求」;⑸對照表第5-6頁「未施作( 完成)」 欄位,關於「三樓浴室、盥洗室:樓板地磚、周邊 牆腳磁磚、門框周邊磁磚剔除後尚未灑細石後黏貼復原」等 項目,囑託鑑定修補瑕疵所需之費用。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如附表三補充(追加)鑑定分析表及附表四之補充鑑定工程 項目及金額明細表所示,有該公會104年12月4日嘉市建師( 鑑)字第89號函文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 141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㈡)。
三、關於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天溝及衛浴間鋪地磚,要求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約定「水泥砂漿粉刷厚度最少 6cm」及「洩水坡 度6%」施作之部分:
㈠鑑定報告書㈠之鑑定內容略以(詳鑑定報告書㈠第3頁): ⒈水泥砂漿粉刷厚度若超過25mm或30mm,應採適當加強鋼線網 等施作或以混凝土等取代。(根據營建署102.7.2營署建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頒布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 09220章 「水泥砂漿粉刷」及第 03350章「混凝土表面修飾」規範條 文) 。系爭房屋「天溝」水泥砂漿粉刷屬一般水泥粉刷打底 ,非為金屬網加強粉刷打底者,是以應無需「厚度最少 6cm 」。
⒉鋪地磚工法分為厚砂漿工法(俗稱軟底砂漿工法)及薄漿工法 (俗稱硬底工法)(同規範第09341章「鋪地磚」 3.2.5鋪貼工 法) 。系爭房屋衛浴地坪鋪地磚已施作完成粉刷打底,是以 適用薄漿(硬底)工法,即衛浴地坪水泥砂漿粉刷,無需「厚 度最少6cm」。
⒊有關天溝洩水坡度及衛浴地坪洩水坡度並無明確規範,一般 以洩水平順不積水為原則,建議比照一般排水溝渠洩水坡度 0.5%~1%或無障礙規範室外通路路拱洩水坡度1.0%~2.0%施作 即可。系爭房屋天溝洩水坡度及衛浴地坪洩水坡度無需「洩 水坡度6%」
㈡經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內容 (即「水泥砂漿粉刷厚



度最少6cm」及「洩水坡度6%」)請求再次鑑定修補瑕疵費用 ,鑑定報告書㈡之鑑定內容略以(詳鑑定報告書㈡第5頁) : ⒈本案契約條文要求「水泥砂漿粉刷厚度最少6cm及洩水坡度6 % 」者計有:衛浴間、天溝、屋瓦下方密閉空間等三類。依 約水泥砂漿粉刷厚度最少6cm,則每1公尺距離之水泥砂漿粉 刷厚度最少6cm~12cm,才能達到洩水坡度6%。 ⒉衛浴間地面貼有地磚,洩水坡度6%用水後極易滑倒,有違工 程常理。工程人若依此施作,以致使用人發生意外,恐犯專 業人未盡告知之責。是以衛浴間洩水坡度6%,本鑑定不予認 同應為瑕疵修補項目。
⒊有關天溝、屋瓦下方密閉空間等非供人員使用空間,依約勉 可施作,但因水泥砂漿粉刷厚度最少6cm及洩水坡度6% 等因 素,無法保證屋瓦洩水可流入天溝。本鑑定可依原鑑定分析 規範予以補充估價本兩項工程如附件三估價表 (即附表四項 次1、2所示)。
㈢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㈠㈡內容雖曾表示不同意,惟嗣於 105年1月21日另具狀表示依建築師公會兩次鑑定報告之金額 (即211,200元及64,000元) ,加計原告另請求之逾期罰款與 兩扇塑鋼門費用後,減縮請求聲明為 347,200元等語,足見 原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書㈠㈡中,關於「水泥砂漿粉刷厚度最 少6cm及洩水坡度6% 」部分之鑑定結果已不再爭執。參以被 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上開鑑定報告書㈠㈡關於此部分修 補費用之鑑定結果,堪予採認。
四、關於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㈠附件七之「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 明細表」第11、12項次備註欄位雖記載「使用留置現場施工 鷹架」,惟因現場鷹架業已拆除,故請求追加鑑定鷹架搭建 所需費用之部分,鑑定報告書㈡之鑑定內容略以 (詳鑑定報 告書㈡第6頁):
㈠原鑑定會勘時,現場鷹架存在。查原案鑑定涉有「未完成工 程」給付、「工程瑕疵」修復及「損壞毀損」賠償等項目, 經鑑定會勘後之破壞現場,再要求追加鑑定賠償,誠屬不合 理。經鑑定會勘後原留置現場之鷹架係何人同意拆除?何人 進行拆除?拆除之進行有否牽涉其他現場之保存?以及是否 已涉有賠償之相對代價?本項鷹架拆除顯有程序及實質違失 。
㈡顧及工程常理及周全本體工程所需之假設工程,若原留置現 場之鷹架已拆除,本案原利用鷹架施工之工項,僅原鑑定工 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第11項:天溝排水改善及第12項:屋瓦 及側牆間隙改善工程,施工面積兩項合計51㎡,小規模高空 作業,依工程實務應無需再搭鷹架施工,本兩工項建議採高



空作業車施作即可。
㈢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書㈡內容雖曾表示不同意,惟嗣於10 5年1月21日另具狀表示依建築師公會兩次鑑定報告之金額 ( 即211,200元及64,000元),加計原告另請求之逾期罰款與兩 扇塑鋼門費用後,減縮請求聲明為 347,200元等語,足見原 告就上開鑑定報告書㈡中認無需再搭鷹架施工,建議採高空 作業車施作,且未予補充鑑定此部分費用之鑑定結果,已不 再爭執。參以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則上開鑑定報告書㈡ 關於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亦堪採認。
五、關於原告請求鑑定報告書㈠所附施作爭議對照表第 6頁「未 施作(完成)」欄位,關於「三樓浴室(廁)及盥洗室間原有門 斗切割打除後尚未完成安裝塑鋼門,門斗周邊牆壁壁面污損 尚待復原」,需購置兩扇塑鋼門費用之部分:
㈠原告就此部分雖曾聲請追加鑑定,惟鑑定報告書㈡內容略以 :三樓衛浴塑鋼門扇因無法確定現場之保存,本補充鑑定不 予重新購置估價等語(詳鑑定報告書㈡第6頁) ,先予說明。 ㈡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關於「三樓浴室(廁)及盥洗室間原有 門斗切割打除後尚未完成安裝塑鋼門,門斗周邊牆壁壁面污 損尚待復原」之項目,其中第 4項約定「原有門斗切割打除 改安裝塑鋼門(須與樓板、牆腳防水一體考量)」 (詳本院卷 ㈠第23頁) 。而兩造對於三樓浴室「原有門斗為兩個」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被告就塑鋼門費用及安裝費用 均包含在工程款內乙節,亦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97頁)。 是以,本院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既約定「【原有門斗 】切割打除改安裝塑鋼門」,則三樓浴室原有門斗為兩個, 則被告承攬之內容自應將三樓浴室原有的兩個門斗均更換上 兩個塑鋼門,此乃契約文義之當然解釋。被告辯稱浴室裡面 的木門已經爛掉才要更換,外面的木門受損不嚴重不用更換 云云,與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以,原告 主張每扇塑鋼門1000元,被告應給付購買兩扇塑鋼門之費用 共計2000元等語,與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採。六、關於原告請求逾期罰款之部分:
㈠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期自102年6月23日起算,60個 工作天完工,嗣兩造減縮部分修繕項目,約定減少 5萬元工 程款,總工程款減縮為 387,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兩造因此合意減縮工期為55天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工程是一起做的,不會因為減少這些工程就 會縮短工期等語。本件原告雖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追減工程對 話錄音內容(詳本院卷㈡第125、157頁),然本院觀諸兩造於 對話中雖曾提及各項追減工程所需施工之約略天數,惟兩造



並未就工期應自原約定之60個工作天加以減縮乙事明白約定 ,換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尚難認兩造就減縮工期及減縮 之日數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共識,故原告主張兩造嗣後合 意減少工期5日等語,尚難憑採。
㈡惟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自102年6月23日開工起,迄今尚未全 部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本院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伍項、第8點約定「乙方(即被告 )未於合約所訂工期內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每逾3天扣款1000 元」(詳本院卷㈠第23頁)。則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 03年 9月24日起訴為止,此段期間請求7個月逾期罰款70,00 0元(1000元/3天×30天×7個月=70,000元),洵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契約有約定雨後 3天不能施工,又有追加工程 的爭議,所以才會超過工期沒有完工,並提出自102年6月23 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每日天氣氣象資料(詳本院卷㈡第1 07頁)。本院參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伍、第3點約定「非施工 日期:雨天、雨天後 3日內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無 法施工之日期均不計入工作天數,雨天以氣象局紀錄為準 ( 雨天、雨天後3日內不得PU防水施工)」(詳本院卷㈠第23頁)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發函要求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工程之完整 施工日誌,並說明被告主張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各個日期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均未提出施工日誌以供本院檢 視判斷,故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天候因素與無法施工之關 聯性,其前揭抗辯尚無足憑採。況且,縱依原告提出之 102 年6月23日至8月31日之氣象資料,扣除上開資料記載之雨天 日數及雨後 3天之日數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亦應已完工, 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云云,要無可採。七、被告另抗辯略以:
㈠本件工程合約簽訂後兩造有口頭追加「 2樓衛浴浴缸位置打 除舊有浴缸、防水工程、水電接管、泥做填平 (含廢棄物搬 運至1樓但不含運棄),費用2萬元。」、「4樓前露台維修孔 切割、打除2式(含廢棄物搬運至1樓但不含運棄) ,費用1萬 元。」、「4樓前露台新開維修孔內部清潔、打石2式 (含廢 棄物搬運至1樓但不含運棄),費用1萬元。」、「5樓水電改 管路(共五處) ,費用1萬元。」等修繕項目,上開部分原告 本來就沒有給付工程款,故此部分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瑕 疵及未施工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告雖抗辯兩造另有約 定追加工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另有約 定追加工程乙事,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佐其實,則其抗 辯兩造另有追加工程云云,尚無足憑採。況且,本件原告係 就減縮刪除「1樓孝親房隔間、2樓浴室乾濕分離設施安裝、



2 樓房間天花板安裝」項目後之工程範圍,主張工程範圍內 有未完成施工部分、施工有瑕疵部分,及因施工造成損壞部 分起訴加以請求,未就被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請求,是 以,被告抗辯兩造嗣後約定之追加工程,不論是否屬實,均 與本件無關聯性,故被告關於追加工程之抗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就鑑定報告書㈠即附表二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所 載內容,抗辯略以:
⒈被告辯稱: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3所載之1樓廚房 壁磚並未在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施工範圍,2、3樓壁磚部分亦 僅估價施工最下排 L角部分磁磚,而壁磚材料已由原告挑選 備齊置於工地現場,鑑定報告書所估算1:3水泥粉刷貼壁磚 費用為65,450元尚欠依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肆 、第6點約定「 1樓廚房改門位」⑴封南面舊門(磚造含【貼 與廚房現狀相同型式之磁磚】) (詳本院卷㈠第23頁),故依 契約內容所載, 1樓廚房磁磚確係在施工範圍內。又查,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肆、第4點及第5點之 ⑴⑵分別約定「將2樓 浴廁樓板、 3樓浴廁及盥洗室樓板【水平面及周邊垂直面最 下排磁磚(L角)】切割打除至結構體.....,最後黏貼原型式 規格磁磚,....」(詳本院卷㈠第21、23頁)。由契約約定內 容觀之,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不僅只有「垂直面」最下排 L 角部分之磁磚打除及黏貼,還包含樓板「水平面」之磁磚 打除及黏貼。是以,被告抗辯1樓磁磚未在施工範圍內,2、 3樓壁磚僅估價施工最下排L角部分云云,均與契約約定內容 不符,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就磁磚黏貼部分尚未施工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雖辯稱其已挑選備齊壁磚材料 置於工地現場云云,然未舉證以其實說,其前揭辯詞,亦無 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4所載之3樓衛 浴1:3水泥粉刷貼地磚工程所需之材料亦已由原告挑選並備 齊置於工地現場,就被告之實際工作經驗黏貼系爭房屋 3樓 衛浴地磚工資大約為3,500元,鑑定報告書估算之費用7,200 元過高云云。惟查,被告就磁磚黏貼部分尚未施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雖辯稱其已挑選備齊壁磚材料置於工 地現場云云,然未舉證以其實說,其空言辯稱已購買置於工 地,且鑑定金額過高云云,自無足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 5所載之1:3 水泥粉刷貼外牆丁掛磚之施工項目中「含兩處施工孔及其他 破損」部分並未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估價施工範圍內,屬嗣後 追加工程部分,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全數列入被告應負責修復 範圍云云。然查,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嗣後合意追加工程乙事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之合意,故其抗辯前揭粉刷貼外牆丁掛磚施工項目中 「含兩處施工孔」部分為追加工程,即無可採,而其他破損 部分,則係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故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⒋被告又辯稱: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20所載補室內 乳膠漆(含批土)部分工程,因原告在委託被告估價時有提及 因系爭房屋全棟內部漏水情形嚴重,造成房屋多處油漆剝落 變色,尚待止漏及防水工程完成後,欲請油漆廠商全棟重新 粉刷油漆,故告知被告於估價時不用考慮油漆粉刷之費用, 惟鑑定報告書上標明該部分工程面積為 220㎡,幾乎為系爭 房屋全棟重新粉刷,該部分並非被告承攬之範圍,不應由被 告負擔系爭房屋重新粉刷之費用;況系爭房屋牆面油漆係水 泥漆,亦非鑑定報告書評估之乳膠漆,亦無法以乳膠漆修補 等語。經查,依鑑定報告書㈠之鑑定結果,附表二項次20之 工程項目為「補室內乳膠漆」(含批土,面積220㎡) ,然本 院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1至5樓工程中,並 無室內乳膠漆之施工約定,另參酌由原告104年3月11日及19 日提出,且兩造不爭執之施工爭議表關於「工程範圍、施工 步驟與用料」欄位,亦無室內乳膠漆施工之約定。是以,鑑 定報告書㈠之鑑定結果,關於附表二項次20「補室內乳膠漆 」之部分,既非屬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施工範圍,則被告 抗辯此部分不在其承攬範圍內,洵屬有據,故此部分之費用 22,000元應予剔除。
⒌被告末辯稱:鑑定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項次22、23、24、 25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運雜費、管理利潤、營業稅等項 目,並未在系爭工程合約評議估價之範圍內,不應由被告負 擔上開項目之費用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因被告 未施工、施工有瑕疵及因施工造成損害等部分,經原告通知 被告修繕未果,故須由原告另行委託包商承作,而包商承接 工程時,所估算之費用,除工程材料費用外,當亦包含預估 之利潤、運雜清潔費用,亦包含應繳納之營業稅或應支出之 管理費用,此係原告因另行委託發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本 非在兩造原有契約承攬範圍內,固然無誤,然原告係因被告 未完工、施工有瑕疵及因施工造成損害,必須另行發包而受 有額外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八、基上,扣除附表二項次20「補室內乳膠漆」之22,000元後, 原告以被告未完工、施工有瑕疵及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253,200元(211,200-22,000+64,000=253,200



) ,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完工罰款70,000元及購置兩扇塑鋼 門費用2,00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25,200元(253,200+70 ,000+2,000=325,200),洵屬有據。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惟被告未完 工、因施工有瑕疵及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經通知 被告修補瑕疵未果,爰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費 用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 係、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4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嗣原告減縮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47,200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本件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750元,加計鑑定費用80,000元 (詳本院卷㈡第45頁),共計83,750元(3,750+80,000=83,7 50) ,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888 元(83,750×0.93=77,887.5,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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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