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549號
CYEV,104,嘉小,549,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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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49號
原   告 黃慧雯
訴訟代理人 吳郁宗
被   告 李典蓁
訴訟代理人 曾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文化路行 駛,行經文化路30-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北迴轉時,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迴 車前注意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迴轉 ,致與原告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沿文化路南往北直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預估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 000元(含鈑金2,000元、烤漆4,600元及鋁圈修護工資400元 ),且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業經被告協同至修車廠確認無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未能注意被告車輛迴轉情形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較高 ,願依過失責任比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 然迴轉,而與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預估必要修復費 用為7,000元(含鈑金2,000元、烤漆4,600元及鋁圈修護工



資4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 所交通事故筆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查核屬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10月2日 嘉民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9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其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 賠償系爭車輛全部修復費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是否與有 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辯稱原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就系爭車輛受損與有過失等語 ,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本件雖係因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 口迴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之際,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慢 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兩車發生碰撞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 文化路快車道直行時,可見到被告車輛位於對向慢車道並開 啟左轉方向燈,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 ,被告車輛正往左迴轉時,原告仍保持相同速度向前行駛, 兩車於1至2秒後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原告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未放慢車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未及注意被告車輛,致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當亦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者,本件經送鑑定後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迴 車未暫停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04年12月2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亦同此認定。
㈡衡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兩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本院認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10%、9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自應依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 300元(計算式:7,000元×90%=6,300元)。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亦與有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規費3,00 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 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3,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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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