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月美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彭玉君
馮俊堯
蘇維國
鄧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喜樂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 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下分稱系爭契約 、附約)。原告於承保期間內,前後因「胃潰瘍、胸痛、痔 瘡」於103年8月7日赴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治療至同年8月14日,共8日(下稱 事故一);及「逆行性食道炎、大腸息肉」於103年12月16日 赴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並接受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 ,且住院至同年月23日,共8日(下稱事故二),依系爭契約 第13、16、19條約定,原告如住院治療1日,被告應給付2, 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1,000元居家療養保險金、400元住 院醫療雜費保險金,每日合計3,400元。又原告於103年12月 18日住院接受大腸鏡息肉切除,被告應依系爭附約第17條約 定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4,400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保險 金合計58,800元,爰依系爭契約、附約約定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應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為要件,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通常會診 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足當之,以符合保險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二)原告事故二住院期間,接受之一般抽血檢查、上消化道泛 內視鏡檢查、大腸鏡息肉切除術、腹部超音波檢查,其性 質皆可門診檢查,另口服藥治療,亦可在門診開立,無須 住院。
(三)依系爭附約第17條約定,請領住院手術保險金之要件為「 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亦即在合理且必要之住院期間接受 之手術治療方得請求。若係可在門診進行或排定檢查時所 為之手術,即非給付範圍。一般大腸息肉切除並無住院必 要,係屬門診手術,原告自不得請求住院手術保險金。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5頁): (一)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99年7月22日向被告公 司投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
(二)依系爭附約第13、16及19條約定,原告如住院治療1日,被 告應給付2,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1,000元居家療養保險 金及400元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總計3,400元。 (三)依系爭附約第17條約定,如原告施行大腸鏡切除息肉而有 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得依系爭契約附表三「一、腹部和消 化系統」編號11「胃鏡、合計組織切片」,請求被告給付 手術費用20,000元之22%,即4,400元之保險金。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故一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一住院8日,依系爭附約約定 ,被告應每日給付3,400元保險金一節,為被告所同意(本 院卷第221頁),則原告就事故一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 27,200元(計算式:3,40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事故二部分:
1.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 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 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有關住院之定義,於系爭住院健康保 險附約第2條1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上開附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前開說明,上開附約關於「 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判斷,實際治 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符合醫理 ,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 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2.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3日止,經醫 師診斷住院等情,固有原告所提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簡略記載「入急診:103年8月7日19:54:出急診:103年8 月8日11:25,共計15小時30分,急診治療1次。」、「病 人於103年8月8日住院,103年8月14日住院,共計7天」等 語,並未說明其經醫師診斷認為「必須住院」之依據及原 因,自難逕以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住院之事實,即推論其符 合系爭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院 住院醫療診療」之要件。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 告事故二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該院函覆略以:本次再度 因突發性之腹部疼痛入院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身體診察 無明顯之異常,血液檢查發現鉀離子偏低,腹部電腦斷層 顯示胃部微脹,其腹部X光檢查疑似右側輸尿管有結石,但 尿液檢查無血尿之情形,超音波檢查亦未發現有明顯之尿 路阻塞,而103年12月18日之胃鏡檢查顯示有逆流性食道炎 ,大腸鏡檢查顯示有大腸息肉,經口服藥物治療後,症狀 逐漸改善,合理住院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至103年12月19 日,之後病況穩定,僅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無住院必要性 等語,有該院104年9月3日醫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12月3日醫校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案件意 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224頁),可知臺大醫院 依據原告病歷綜合醫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斷結果,認原告事 故二住院期間逾4日後,尚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亦即不符合 系爭附約所約定之要件。
3.依系爭契約、附約約定,原告每住院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 保險金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事故二必須住 院期間為4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後已同意就事故二 部分給付以4日計算之住院保險金(本院卷第221頁),則 原告就事故二部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為13,600元(計算 式:3,400*4),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住院手術保險金:
1.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7條約定,原告因住院接受大腸鏡 切除息肉手術,得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大腸息肉切除,僅需大腸鏡檢查即可完成,無 需住院。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臺大醫院認原告可在切 除大腸息肉當天出院,故無住院必要云云。
2.查原告施行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之時間為103年12月18日, 報告單所載時間為上午11時47分,有聖馬爾定內視鏡報告
單可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被告合理之住院期間至 同年月19日,是原告施行大腸鏡息肉切除手術後,仍有住 院1日以上之必要,被告辯稱臺大醫院認原告可在大腸鏡息 肉切除當天出院一節,尚有誤會。至被告雖辯稱依現今醫 學資料,大腸鏡息肉切除非屬必須住院之手術等語,惟每 人之體質各不相同,況原告施行手術之後,確實有住院一 日以上之必要,足認原告住院接受大腸息肉切除手術,符 合系爭附約第17條約定,是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4,400元。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在事故一以住院8 日、事故二以住院4日計算之保險金共40,800元(計算式: 27,200+13,600)及大腸息肉住院手術保險金4,400元,共 45,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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