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長財
被 告 洪家興
洪灝傑
洪灝智
洪家順
洪福來
鄭洪水美
洪美蘭
洪 菊
洪月珠
黃 寶
蔡其榮
蔡一典
號
蔡鳳朱
蔡麗份
蔡雅娟
蔡雅閔
張蔡市
洪建發
洪宇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蔡洪愛玉
蔡慶煌
蔡松柏
蔡秉樺
蔡鳳英
邱阿劉
蔡志平
蔡志祥
蔡文雄
謝阿花(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章(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偉(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惜
陳嘉文(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璋(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鎮(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鳳(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