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4年度,84號
OLEV,104,員簡,84,2016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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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長財
被   告 洪家興
      洪灝傑
      洪灝智
      洪家順
      洪福來
      鄭洪水美
      洪美蘭
      洪 菊
      洪月珠
      黃 寶
      蔡其榮
      蔡一典
      號
      蔡鳳朱
      蔡麗份
      蔡雅娟
      蔡雅閔
      張蔡市
      洪建發
      洪宇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蔡洪愛玉
      蔡慶煌
      蔡松柏
      蔡秉樺
      蔡鳳英
      邱阿劉
      蔡志平
      蔡志祥
      蔡文雄
      謝阿花(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章(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偉(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陳蔡惜
      陳嘉文(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璋(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鎮(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鳳(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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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