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67號
TCHV,89,重上,67,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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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壬○○○
   上 訴 人 寅○○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癸○○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丑○○
   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住台中市西區法院前院十五號二樓之一
   右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中市西區法院前院十五號二樓之一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設台中市○○路○段一0三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三五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寅○○子○○丑○○癸○○連帶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丁○○甲○○己○○丙○○庚○○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 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 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有圖利財 團法人大業大學之嫌,業經檢察機關受理偵查中,在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聲請



裁定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大業大學,貓該大 學之有關人員有無圖利情事,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究有無正當權源一節,並無 牽涉,自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本件並無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合 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六六—一三、六七—一八二 、六七—一八九、六七—一九五、六七—一九七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以伊為 管理機關,其中上訴人壬○○○寅○○子○○丑○○癸○○等五人現占 有前揭第六七—一八二、六七—一九七號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A、B、E、 H、J所示土地上,並有彼等共有之地上物;另上訴人乙○○丁○○甲○○己○○丙○○庚○○戊○○○(下稱乙○○等七人)現占有前揭第六六 —一三、六七—一八九、六七—一九五號土地,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K、N所 示土地上,並有彼等共有之地上物,上訴人等均無權占有,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求為命上訴人等各將其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E、H、J、K、 N部分土地為拆屋還地,暨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之判決。
四、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伊祖先張蔥田及蔡春芳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即善意占 有並開墾,並由伊等繼承續行使用住居迄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伊等自有承租之權利,伊祖張蔥田、蔡春芳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函示以待接管手續完成及國有耕地放租放領實施辦法頒佈 實施後作為出租之條件,嗣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接管,其所附條件均已完成, 兩造間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其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無理由等語置辯。五、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管理國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六六—一三、 六七—一八二、六七—一八九、六七—一九五、六七—一九七號土地,其中上訴 人壬○○○寅○○子○○丑○○癸○○等五人現占有前揭第六七—一八 二、六七—一九七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A、B、E、H、J所 示土地上,並有彼等共有之地上物;另上訴人乙○○等七人占有前揭第六六—一 三、六七—一八九、六七—一九五號土地,如原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K 、N所示土地上,並有彼等共有之地上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正。
六、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分為上訴人占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 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等固以前詞置辯,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乃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



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且欲行租用,應由承租人或使用人 ,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其租賃契約以書面為之,國有 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 祖先張蔥田、蔡春芳(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張蔥田為上訴人乙○○ 等七人之祖先,蔡春芳為上訴人壬○○○等五人之祖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租用 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請,被上訴人仍得自由考量為准駁判斷之裁量,並非一經上 訴人之祖先為租賃之要約,被上訴人即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依上開規定, 本件國有財產土地之租賃,其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就系 爭國有土地租賃之書面契約,其主張已不足採。 ㈡上訴人之祖先雖於五十七年八月六日、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先後兩次向被上 訴人機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機關回函表示「待接管手續完成,再 行依規定處理」,及「國有耕地放租放領實施辦法頒佈實施後再行辦理」,有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機關之回函可稽(見原審卷六一、六二頁),由上揭回 函之文意,可知係回覆承租申請人待被上訴人接管手續完成及國有耕地放租放 領實施辦法頒佈實施後,始行依法辦理,非就上訴人其承租申請為允諾之意思 甚明,更非如上訴人片面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附停止條件之承諾,俟條件成就 時契約即行生效。按所謂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故租賃物及租金皆為租賃契約之要素,當事人就 此應有合意,租賃契約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數 額,雙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尚不足採。是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有何合法權 源,既不能負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等 情,堪信為真正。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 權利之正當行使,自屬有理由,更與誠信原則無涉,其請求應予准許。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 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五筆土地自四十二年間起,由上訴人壬○○○等五人之祖 先蔡春芳無權占用第六七—一八二、六七—一九七號二筆土地,另上訴人乙○○ 等七人之祖先張蔥田無權占用第六六—一三、六七—一八九、六七—一九五號三 筆土地,彼等死亡後,分別由上訴人等繼承續行使用住居迄今,彼等並無占有之 正當權源,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等 拆除所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一一○○元,公告地價則為一百三十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證明 書足憑(見原審卷二三頁);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三十元,上訴人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利益雖得類推適用土地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即以地價百分之八為最高



限額,惟經本院審酌系爭五筆土地係林地,其上現種植竹筍、龍眼及荔枝等作物 ,且地處偏僻等情,認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以地價之百分之三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等 五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五年之利益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六角;請求上訴人乙○○等七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起訴前五年之利益三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六萬七千四百零十一元五角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審就此分別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執前詞請求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B         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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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