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4年度,220號
OLEV,104,員小,220,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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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枝 
被   告 謝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Man's Shop男人幫」品牌(下稱系爭品 牌)之商標權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在其當時位於 臺北市○○區○○○道○段00號居所,連線至Facebook社群 網站,進入「Man's Shop男人幫消費受害者自救協助會」社 群之公開網頁,其明知該頁面均在討論系爭品牌之商品,且 自己未曾購買過系爭品牌之鞋類,竟在該公開網頁內留言「 我之前買過鞋子結果穿一穿發現裡面居然是墊厚紙板==」 等文字,散布足以毀損系爭品牌商譽之事,致系爭品牌商譽 受損,並影響原告系爭品牌商品銷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及 具狀以:其雖於FB為上開留言,但未指涉對象,並無毀損系 爭品牌商譽之故意,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行 為與原告銷售不佳具有關連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品牌之商標權人,被告並於上開公開網站 上,散布上開誹謗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 第11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刑事判決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公開網 頁上留言「我之前買過鞋子結果穿一穿發現裡面居然是墊厚 紙板==」等文字,使點閱上開網頁之人可能誤信原告公司 係以不當方式填充製造系爭品牌之商品,生系爭品牌商品品 質不佳之聯想,對系爭品牌產生不良之觀感,而致原告系爭 品牌商譽受損,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 揭留言內容未指明系爭品牌等語,惟查被告係於「Man's Shop男人幫消費受害者自救協助會」社群之公開網頁上留言 ,任何瀏覽系爭網頁之人,均一望可知設立目的即係用以討 論系爭品牌之商品,且被告除留言「我之前買過鞋子結果穿 一穿發現裡面居然是墊厚紙板= =」等文字外,並無留言其 他文字,依該頁面之客觀情形判斷,任何人均得合理推認被 告上開留言內容係針對系爭品牌之商品,被告抗辯未指明系 爭品牌等語,自非可採。
六、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誹謗言論,致原告商譽價值減損, 並因而受有原告無法於百貨公司設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 出客戶報價單、原告公司員工薪資清單、員工投保資料、法 定代理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單、商標申請費用等件為證,惟上 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與原告商譽受損 有何關連性;亦無從以上開證據推得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誹謗 言論而無法於百貨公司設櫃,或原告因被告言論而受有何營 業之損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證明其因被告之上開誹謗言論致商譽受有損害,然就損害之 數額則無從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加以認定。惟除著名商標 或有公司商標買賣情形下,市面上一般公司少有就商標價值 加以鑑定而確定商標價值數額之情,自難於具體個案發生後 ,據以衡量個案事件對於商標價值減損之數額,是原告商譽 價值所受之減損,自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品 牌商標之形成,係原告透過不斷的廣告行銷、積極推廣,並 投入大量的金錢、精力與時間,才得以建立商標價值,而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品牌之不良聲譽散布於網路,基於網 路言論擴張迅速,且無區域限制之特性使然,一經散布即難



以有效阻止上開誹謗言論流通,且被告至今尚未於網路上澄 清此事,致使原告之商譽仍處於持續受到減損之狀態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10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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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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