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2年度,297號
OLEV,102,員簡,297,2016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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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盧德發
被   告 張秋烟
      張志平
      張凱竣
      張素津
      張毓菱
      江雪
      江重彥
      江重祉
      江数妹
      何朝棟
      何育蓁
      何碧修
      陳何碧芬
      何振源
      江士拱
      江燕汝
      江仕用
      張蔡錦雪
      江鄭月娥
      江重儀
      江明哲
      江振愷
      張珉鳳
      張智傑
      張曉萱
      張曉君
      蔡鶯兒
      江重信
      許江素貞
      江坤雄
      江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秋烟蔡鶯兒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張蔡錦雪張珉鳳張智傑張曉萱張曉君應就被繼承人江炎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六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備註三關於「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重厚、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炎炉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秋烟蔡鶯兒張志平張凱竣張素津張毓菱江雪江重彥江重祉江数妹何朝棟何育蓁何碧修陳何碧芬何振源江鄭月娥江重儀江明哲江振愷江士拱江燕汝江仕用張蔡錦雪張珉鳳張智傑張曉萱張曉君公同共有取得,並連帶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事實及理由欄備註五關於「被告江重信許江素貞江坤雄江坤南江士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江重信許江素貞江坤雄江坤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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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