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25號
原 告 藍淑玲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依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後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並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2 0 萬元未清償,但現在一時之間無法還款,希望可採按月1 萬元之方式分期償還欠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被告亦於本院105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被告確實積欠 原告120 萬元未清償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形式上之 真正及實體上票款請求權之存在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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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銀行 │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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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土地銀行│BPA0000000│ 300,000元 │104年9月10日│ 104年9月14日 │
│ │南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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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灣土地銀行│BPA0000000│ 600,000元 │104年8月25日│ 104年9月14日 │
│ │南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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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灣土地銀行│BPA0000000│ 300,000元 │104年9月10日│ 104年9月15日 │
│ │南投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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