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367號
NTEV,104,投簡,367,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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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英
被   告 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及97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於96 年10月間,未經原告股東會之決議,擅自將公司存放於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內之資金,領取新臺幣(下同)12,016,000元,及自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內領取 6,012,000 元,挪向台中商業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美 國政府基金200 萬元、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 萬 元及挪向第一銀行投資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 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尚損失489,059 元,經公司董事 會發現後,於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5屆第3 次董事 會決議,作成決議要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亦經被告同意 ,並按月賠償1 萬元,迄今被告亦賠償了140,000 元,並 非被告所稱之道義賠償,此部分有當次董事會之錄音為證 。嗣經被告自其薪資中分期扣還140,000 元後,即拒絕繼 續清償,至今尚欠349,059 元未清償。
(二)根據公司法之規定,重大投資須經過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同意。原告公司前任董事長曾有挪用公司資金購買股票 之記錄,經原告公司發現後,決議以後爾類行為應經公司 董事會同意,但前任董事長並沒有作成書面記錄。因該次 投資有賺錢,所以原告公司並沒有要求前任董事長賠償。(三)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 條、第 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未經原告公司 股東會決議,將公司之資金轉投資而受損失,違反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第202 條之規定,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而被告於股東會中承諾賠償原告公司款項,亦已依約給 付部分款項,足證已有賠償之合意存在。
(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振英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經原告公司 第15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委由方振英代表原告向被告追 討上開債務,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出據同意書,授權方振英代表原告提起本訴訟。(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當時因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以定存收入太低,推薦原告 公司購買某些基金分散投資,會計跟經理亦無意見,幾個 月後發現損失,則請會計贖回,並將損失情形向董事會報 告,經董事會提案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同意作適當之道 義賠償,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由董事長斟酌處理,爾後 類似投資必須先經過董事會通過,被告亦依該決議執行, 按月扣薪1 萬元,道義賠償13萬元,過去原告公司董事長 亦有前例。被告於董事會上之承諾,係指最後董事會的決 議是由董事長斟酌處理,被告是依據最後的決議來處理這 件事情。那時候被告承認有那個承諾,董事會我沒有哪個 承諾,被告承諾被告會做道義賠償。於原告公司第15屆第 3 次董事會決議中,被告是說會依董事會之決議處理投資 事件,但並未承諾如何賠償。
(二)從申購表可以看出,購買基金之行為係經由公司正當程序 :會計製表、經理、副董事長、董事長蓋章後,透過臺中 銀行和第一銀行購買基金,事件始末均由會計處理,被告 並未經手半毛錢,這樣並不算挪用公款。被告如此行為亦 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從事買賣股票基金符合原告公司章程所定之營業 範圍,再者,此亦為現代社會之正常理財工具,政府也鼓 勵購買,很多公司會作這種投資配置,有所盈虧很正常, 之前原告公司董事長也有從事類似之投資行為,如買賣股 票、定存、土地等等,幾十萬元的買賣也從來沒有要求必 須經股東會同意。而且當時公司整體財務收支仍有賺錢, 被告對得起股東,也絕對符合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於96年10月間將原告公司存放於 台中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



,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 萬元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200 萬元及向第一銀行投資 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0 萬元,嗣因虧損而贖回 ,致原告公司損失489,059 元。
(二)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由原告公司扣款10 ,000元,共扣款140,000 元。
(三)原告公司於第15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委由監察人方振英 代表原告向被告追討上開債務,並經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出具同意書,授權方振英代表原告提 起本訴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原告公司資金購買 上開基金,有無違反公司法或原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議決議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違反董事會決議,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以原告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造成原告 公司損失489,059 元,是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349,05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原告公司資金,向台中商業銀 行購買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200 萬元、聯博-全球高 收益債券基金200 萬元及購買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30 0 萬元,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 因台中商業銀行以定存利息太少,建議原告公司資金購買 基金,故將原告公司資金向台中商業銀行購買上開金額之 基金。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亦曾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股票, 因有賺錢,故並無對其行為,有所指摘。且原告公司章程 並無禁止購買基金之投資理財行為等語,經查: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 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 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 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 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忠實義務」之規定, 係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 而來。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亦有「股東歸入權」,



以避免公司負責人動輒中飽私囊並逕為脫產。現行公司法 第二十三條顯有增訂該規定之必要。」是其規定係在避免 公司負責人中飽私囊及脫產而增訂。
2、又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之行為,於第13條第1 項規定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 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 分之四十」;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 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 之四十。」;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 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於上揭時間將公司 資金轉為購買上開基金,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原告自認公 司法並未規定不得為該購買基金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公司資金購買基金之行為,違反公司 法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再依原告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 本公司經營左列業務:一、造林、果園之經營。二、野營 、花園之經營。三、高爾夫球場及練習場之經營。四、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原告公 司章程節本1 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就原告公司章程而言,亦無不得為購買基金 理財行為之限制,況兩造亦不爭執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 亦有將公司資金從事購買股票,為公司賺取利潤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將原告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 開基金之理財投資行為,似亦無違反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公司上開購買基金行為, 違反原告公司章程,是被告為公司上開購買基金行為,亦 難認有違反原告公司章程。又本院曉諭發問原告公司股東 會有無決議或章程有無規定禁止董事會為上開購買基金之 行為?原告自承並未作成決議(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 ,且迄未提出原告股東會有此決議之證據,是被告所為上 開為原告公司購買基金之理財投資行為,亦無證據足認有 違反原告公司股東會之決議。
3、基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原告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 開基金,尚無證據足認有違反公司法或原告公司章程或股 東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行為違反公司法規定云云 ,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董事會曾決議不得購買股票及基金等行 為,被告並於董事會議表示願負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 公司因購買基金所致之損失489,059 元等語,並提出台中 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 申請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託 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贖回申請書兼 登錄單、原告公司92年第1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事 錄及97年12月13日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 與第六案討論案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告公司董事會先前並無決議不得為以公司資金為 公司購買基金之行為,且原告所提錄音係經原告篩選,並 非完整版本,該譯文應如被告所提之譯文等語,經查:依 原告所提92年第1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事錄,其上 並無記載原告公司董事會有作成不得為公司購買基金之決 議,有原告所提該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 63頁),而就原告所提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之 第六案討論案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觀之原告所提第六案討論案由之譯文,其上並無原 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先前即曾為任何禁止董事會為公司 購買基金之行為之具體決議之記載,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係 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 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 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 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 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 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而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之執行 機關,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 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 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為公司購買上開 基金前,原告公司董事會曾決議禁止董事會以公司資金為 公司購買基金之行為云云,並未能據證明之,自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董事會決議被告就其為公司購買基金所造成之 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酌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要旨:「凡使族眾增加負擔 之決議,如非其族規或習慣有明確之規定或久經遵守之事 實,足認為族眾間有以多數決定之約定者,不能認為有效 ,尤不容謂未經同意之族眾,亦應受該項決議之拘束。」 是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屬實,依上開判例要旨,被



告所為上開購買基金之行為,是否對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如非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而認定應負賠償責 任,自非由董監事會議之多數決議,即使被告個人受拘束 而應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3屆第5 次董監 事聯席會議已承諾全數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有答應賠償,但為道義上之賠償,並非承諾賠償全部損 失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音磁片(本院卷第70頁後 面)及被告嗣後於105 年1 月28日所提光碟片(置於證物 袋),就原告所提會議譯文與被告所提譯文相互核對,原 告之錄音顯將有利被告之後半段董監事發言予以略去,應 以被告所提譯文較符該會議實況,而為可採,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兩造所提錄音磁片、錄音光碟之譯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第69頁至70頁、第72頁至73頁)。 則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其中董事沈世雄稱:公司前遭偷 竊,董事長曾宏陸拿5 萬元出來賠(按即指原告公司曾於 81年12月20日遭侵入竊取原告公司現金115 萬餘元及存單 、支票、股票等財物,董事長曾宏陸賠償公司5 萬元), 讓董事長自己去處理就好等語,董事洪文全於最後則表示 被告不必賠償,看多少一個意義就好了等語,沈百庸表示 一個象徵性的就好了等語,而該會議記錄第六案決議則記 載為:請董事長斟酌處理,爾後任何業務外投資須經董事 會同意(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記載被告應賠償全部損 失。是綜觀該第六案之各董監事發言內容,發言之各董監 事多數表示由被告自行斟酌處理等情,並未決議要求被告 全部賠償,被告亦無承諾為全部之賠償,是原告指被告有 承諾全部賠償等語,亦非可採。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 表示願意作適當之賠償,並未表示全部賠償等語,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為公司購買上開基金,致 原告公司損失489,059 元,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尚乏依據 ,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公司資金移為購買上開基金, 致公司受有損失489,059 元,被告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被告已經由公司扣款140,000 元,尚餘349,059 元,被告 拒絕給付,爰依被告於原告公司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 會會議所作願意賠償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059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由公司扣款賠償140,00 0 元,已盡道義上之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原告公司第13屆第5 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曾作願意賠償 之承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之磁 片錄音譯文,並無被告承諾願賠償全部之意思表示,且觀



之該會議記錄,其決議:請董事長斟酌處理;爾後任何業 務外投資須經董事會同意,亦無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之 記載,已如前述,又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係於97年12月13日 召開,其會議記錄作成迄原告起訴之日(104 年10 月15 日)亦已達6 年以上,原告公司之股東或董監事就該會議 記錄亦從未表示異議,並要求更正,是審酌上情及參以該 會議記錄及兩造所提錄音磁片、光碟片之譯文,認被告所 辯其有承諾賠償,但係道義上賠償等語,為屬可採。本件 原告公司自97年10月起至98年12月止,已自被告扣款140, 000 元,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基金- 陳信彥扣款明細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而本件原告公司因購買上開基金所受之損失共計489, 059 元,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資金基金、定存表、台中 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契約書暨 申請書、贖回轉換暨交易變更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信託 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兼登錄單、贖回申請書兼 登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14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參諸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其於96年10月間以 原告公司資金理財投資購買上開基金,係出於台中商業銀 行之公司理財投資建議,而以公司資金為公司購買上開基 金,並非將之中飽私曩或脫產;而因97年(西元2008年) 9 月間發生世界金融危機,致全世界股票券金融市場暴跌 ,原告公司所購基金受損失,應係受金融票券市場之不佳 環境影響所致,而被告於世界金融危機失控前之97年6 月 16日即將基金贖回,減少原告公司之損失,要難認被告有 未盡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將原 告公司資金理財投資上開基金,並無違反公司法、公司章 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已如上所述,被告於法律上尚無應賠 償原告公司損失之責任,且核被告為原告公司購買上開基 金所受損害489,059 元,而原告前董事長曾宏陸因原告公 司於81年12月20日遭侵入竊取現金115 萬餘元及存單、支 票、股票等財物,董事長曾宏陸賠償公司5 萬元,已如前 述,並有被告所提原告公司人員之報告及原告公司第8 屆 第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 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造成原告公 司損失金額及賠償之比例,被告已給付原告公司140,000 元,堪認已屬允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349,059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49,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3,7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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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