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4年度,174號
NTEV,104,投簡,174,2016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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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桂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太子宮
法定代理人 張英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博偉、陳韻如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社區發展協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太子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桶頭社區發展協會及太子宮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額經 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9,300 元、50,7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460 元、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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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