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廖錫章
游智翔
被 告 張順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11時57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和路與 江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追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傑淵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A G-198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損壞,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7,040 元(工資1,200 元、烤漆3,240 元及零件費用2,600 元),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修車 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 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 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前車動態,而追 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之駕駛行為,為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被告過失行為 ,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保之車輛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 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自屬有據。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而撞損,原告已提出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其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係於102 年6 月出廠一節,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 故發生之103 年8 月16日止,已1 年又3 月。原告主張支 出之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200 元、烤漆3,240 元、 零件2,600 元,參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 車輛撞擊部位及現場照片,核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件原告所提修理之零件費用2,600 元,有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折舊, 折舊額為1,110 元【第1 年折舊(2,600 ×0.369 =95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之3 月折舊(2,600 -959 )×0.369 ×3/12=151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1,490 元(2,600 -1,110 = 1,490 ),至於工資1,200 元及烤漆費用3,240 元,則依 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為5,93 0 元(1,490 +1,200 +3,240 =5,930 ),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 訟費用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